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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泮秀兰、张向

时间:2013-01-0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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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泮 秀兰、张向阳、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民一终字第 24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何发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秀兰 (又名潘秀兰)。

原审被告张向阳。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艳萍,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卫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泮秀兰、张向阳、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三源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 金民一初字第 403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 3 月 28 日,被告张向阳驾驶豫 D340 13 号货车沿无名路由北向 南行驶时,与沿无名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进行处理,做出了公交认字第【2009】00066 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 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

“l、双下 肢毁损伤,2、双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

”2009 年 6 月 25 日原告出院, 出院诊断为:“1、 双下肢毁损伤,2、双下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3、 加强双下肢功能活动锻炼,4、定期来院复诊,5、一年后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 6、住院期间需陪护 1 人。”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取出了内固定 物。

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41903.3l 元。

被告张向阳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12600 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 等级进行鉴定,2010 年 4 月 12 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 30 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 1150 元及检 查费 400 元。另查明:豫 D34013 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该车于 2008 年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 2008 年 3 月 30 日至 2009 年 3 月 29 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再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河南 省临颍县石桥乡桥南村,自 2007 年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北二街 37 号居住,对该事 实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张向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郑州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 【2009】 0006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故被告张向阳应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源通公司与被告张向阳主张双方 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三源通公司与被告 张向阳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 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 诉讼请求, l、 医疗费, 扣除被告张向阳已支付的医疗费 12600 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 29303.31 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和病历,三被告亦均无异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 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从 2009 年 3 月 28 日计算至 2010 年 4 月 12 日,共计为 380 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洁云派出所的证明,原 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的事实可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应参照 2009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7357 元/年计算,为 28877 元,原告主张 26884 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 90 天,按每天 30 元计算,为 2700 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 90 天,按每天 15 元计算, 为 1350 元;5、护理费,根据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90 天)一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护理费标准应参照 2009 年度居 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17232 元/年计算,为 4249 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 持;六、鉴定费 1150 元及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 400 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 偿金,参照 2009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71.56 元计算 20 年,并结合原告伤残 十级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 28743 元(14371.56x20x10%),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八、 交通费,该院酌定为 300 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 5000 元。以上共计为 100079.31 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应赔偿其中的医疗费 10000 元、 误工费 26884 元、护理费 4249 元、残疾赔偿金 28743 元、交通费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共计 75176 元,剩余部分 24903.31 元由被告张向阳负担,被告三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 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泮秀兰 75176 元;二、被告张向阳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泮秀兰 24903.3l 元,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46 元,原告负担 641 元,被告张向阳负担 2205 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郑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 卫东支公司多承担赔偿的 50000 元赔偿金进行改判。原审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 准算,受害人的户口是在农村,就应按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往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 工费不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也应按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往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精神抚 慰金也过高,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泮秀兰辩称,其户籍虽在临颍县石桥乡桥南村,但被上诉人自 2007 年以来 都在郑州生活居住, 因此经常居住地的确是在郑州。

并且被上诉人泮秀兰一直在郑州从事拉 沙业务, 说明被上诉人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郑州。

因此可以认定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是正确的。对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泮秀兰称由于部分肢体被截,腿部部分皮肤坏死后又 做皮肤移植手术,一直无法正常生活,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这一切都给被上诉人带来了 巨大的心理创伤,所以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分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向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 维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 人泮秀兰户口在临颍县石桥乡桥南村, 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标准即农村居民往年 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但一审法院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泮秀 兰自 2007 年开始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北二街 37 号居住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泮秀 兰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 称误工费应按被上诉人泮秀兰户口所在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 据支持其主张, 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泮秀兰的实际伤情,且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 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 30 号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泮秀兰的损伤评 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 张 罡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智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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