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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金保敏与李璐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12-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李华栋、焦锦菊与被告任立新、黄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被告黄丽的丈夫.李民和被告黄丽生育一个女儿李璐璐(现在大学学习).原告李华栋、...

金保敏与李璐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一终字第 141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保敏,男。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璐璐,男。

法定代理人王雷云,女,1972 年 8 月 14 日出生,系上诉人李璐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保敏因与被上诉人李璐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 17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 年 3 月 1 日下午 14 时许,被告金保敏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 轮车沿郑州市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岗路口时, 与由南向北横过金桥路的李璐璐相撞发生 交通事故。2OO0 年 6 月 19 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第 11055 号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璐璐无责任。被告金保敏对该事故 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O00 年 1O 月 8 日,郑州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 20104O 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金保敏负事故 全部责任,李璐璐无责任。原告李璐璐受伤后,于 20O0 年 3 月 1 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 院治疗,并分别于 2O0O 年 3 月 1 日、20O0 年 3 月 9 日行尿道会师术、左股骨干切开复 位内固定术。原告李璐璐于 2000 年 3 月 29 日出院,共住院 29 天。

原告李璐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 14297.68 元。2000 年 8 月至 2000 年 1O 月, 原告李璐璐在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卫生院治疗花费 436.1 元。

从 2000 年 3 月至 2001 年 2 月,原告李璐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进行了二次手术,但效果不佳。原 告李璐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 8578.2 元。后原告李璐璐转入北京 儿童医院治疗。2O06 年 2 月 2O 日至 2O06 年 3 月 30 日,原告李璐璐在北京儿童医院住 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尿道外伤后尿道闭锁、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陈旧盆骨骨折,出院医 嘱为:3 个月后复查;外用硼酸水清洗伤口;定期换膀胱造瘘管;免剧烈活动。2O08 年 1 月 9 日至 2008 年 2 月 11 日,原告李璐璐在北京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后尿道闭锁,北 京儿童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出院医嘱为:患儿带导尿管出院,2 周后拔管观察排尿情况, 6—12 个月后行二期尿道修复。2O08 年 12 月 31 日至 2O09 年 1 月 22 日,原告李璐璐 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尿道闭锁,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医嘱为:术后 3 周拔除导尿管,如有排尿困难,随时来诊。2009 年 4 月 27 日至 2009 年 5 月 4 日,原告 李璐璐又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北京儿童医院对其进行了造瘘手术。

在北京儿童医院治 疗期间,原告李璐璐共花费医疗费 33825.52 元、交通费共计 2123 元。但是,原告李璐 璐并未痊愈。

原告李璐璐要求被告金保敏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金保敏除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外, 未能及时向原告李璐璐赔偿损失,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

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在本案中, 被告金保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保敏应当对原告李璐 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保敏辩称, 原告李璐璐的起诉已 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李璐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尿道闭锁,尚未治愈,治疗 并未终结。因此,原告李璐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金保敏的该项答辩意见,法 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璐璐主张的医疗费, 原告李璐璐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 57137.5 元,该项费用是治疗原告李璐璐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金保敏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李璐璐主 张的交通费,原告李璐璐在去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 2123 元,法院认为,原 告李璐璐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相符合,对原告李璐璐的该项 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璐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李璐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 院 29 天,在北京儿童医院先后四次住院共计 124 天,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二次 手术均需护理。

根据原告李璐璐的伤情程度, 结合原告李璐璐年龄尚小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客 观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李璐璐的护理时间为 300 天。虽然原告李璐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 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李璐璐的伤情,法院酌定在原告李璐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 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二○○七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 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 15534 元/年。由此计算出原告李璐璐的护理费为 12767.67 元。关于原告李璐璐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李璐璐向该院提交了紫金招待所的 10 份临时收据,未提供正规的住宿费发票,对原告李璐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 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法院认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璐璐向该院提交了 3 张 购买急支糖浆的票据,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外出购药的证明,对该 3 份证据,法院不 予采信。原告李璐璐向该院提交了 3 张躺椅租赁费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和 医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对该 3 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金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璐璐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等共计七万 二千零二十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二元, 由原告李璐璐负担四百六十 二元,由被告金保敏负担一千六百元。

宣判后,金保敏不服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00 年 11 月出的事故认 定书,应当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前提起诉讼或要求,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本案不适用,也 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2、被上诉人第一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成功后的治疗费用与上诉 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时垫 付了一万五千余元,被上诉人也予认可,此花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璐璐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治疗一直在进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也 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2、2000 年 3 月 1 日、3 月 9 日在 郑州市骨科医院做手术治疗的目的是不同的, 并且手术的成功与成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手 术的成功并不代表成活,上诉人应当承担治疗的费用。3、上诉人称所垫付的一万五千元没 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保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李璐璐相撞发生交通事 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金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金保敏应当对被上诉人李 璐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璐 璐外伤性尿道闭锁,尚未治愈,治疗并未终结,故上诉人金保敏称被上诉人李璐璐的起诉超 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 年 3 月 1 日、3 月 9 日被上诉人李璐 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做手术治疗的目的是不同的, 并且手术的成功与成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手术的成功并不代表成活, 故上诉人金保敏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手术治疗 的费用。

上诉人金保敏称其在被上诉人李璐璐第一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时垫付的一万五 千元,但未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 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62 元,由上诉人金保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亚博

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 因此,被告金保敏应当对原告李璐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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