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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仵丰辽与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王保东变更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王小四、段现珍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海印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王小田、段现...

王小四、段现珍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海印 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行终字第 4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希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海印,男。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四,男。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男,1961 年 4 月 21 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现珍,女。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男,1961 年 4 月 21 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海印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阳 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 1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 笑宇、上诉人张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被上诉人王小四、段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 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 年 5 月 10 号被告作出的安文工商(2005)29《关于委托工商 所登记监管个体工商户的决定》 第一条规定:

工商所能够独立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受理、 登记、 打照业务:第二条规定:受委托工商所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验照及日 常监督管理;第三条规定:受委托工商所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统一加盖分局印 章。2005 年 5 月 10 号被告与宝莲寺工商所签订的委托书写明:委托宝莲寺工商所以本机 关名义,对其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永昌 彩艺凹蒙玻璃总汇于 2005 年 9 月 8 日注册登记成立, 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 业户,业主系张海印,营业执照有效期至 2008 年 9 月 8 日,发照机关为被告。2007 年 5 月 3 日张海印以经营不善为由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宝莲寺工商所申请对该玻 璃总汇注销, 宝莲寺工商所于申请当日受理并核定注销原因为停业, 于申请当日在注销登记 审核表上核定登记同意该玻璃总汇注销, 并加盖了宝莲寺工商所公章, 同时收回该玻璃总汇 营业执照正、 副本存档, 该注销登记审核表上受理通知书文号栏目和注销登记决定书文号栏 目均为空白。原告王小四、段现珍不服该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工复决字(2009)第 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注销登记。另查明 2007 年 9 月 1 4 日 张永军与马宝兴驾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王小四、 段现珍之子王国强死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8)安刑终字第 189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张永军赔偿王小四、段现珍 64639.20 元,马宝兴赔偿王小四、段现珍 43092.80 元,现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 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宝莲寺工商所以自己 的名义作出注销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法定职权,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的派 出机构宝莲寺工商所在没有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4 目、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 局宝莲寺工商所关于 2007 年 5 月 3 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永昌彩艺凹蒙玻璃总汇的注销登 记。

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上诉理由是:王小四、段现珍与本局对第三人 张海印的行政注销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在案件 实体的法律适用上没有错误, 上诉人的派出机关宝莲寺工商所依照简单委托独立办理个体工 商户的注销手续,程序并无不当,也符合市局的文件规定。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09) 文行初字第 19 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待王小四、段现珍提供证明其与张海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后再恢复审理。

上诉人张海印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本案注销登记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作 为原告提起诉讼,本人依法申请登记注销,营业执照并已被工商机关收缴,工商机关对本人 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主体适格,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并无不当, 符合行政的合法、 合理性。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小四、段现珍答辩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 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宝莲寺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注销登记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也不符合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与宝莲寺工商 所签订的委托书授权范围, 故宝莲寺工商所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永昌彩艺凹蒙玻璃总汇注 销登记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复决字 (2009)第 2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莲寺工商所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永昌彩艺凹蒙玻璃 总汇注销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到王小四、段现珍主张其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宝莲寺工商所 的注销行为与王小四、段现珍存在利害关系。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海印上诉 称王小四、段现珍与工商行政注销行为无利害关系,注销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王小四、段现珍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及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海印各负担 2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安法网 2397 号 李婵娟 崔永清 高秀清 崔晓梅

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海印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段现珍64639.20元,马宝兴赔偿王小四、段现珍43092.80元,现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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