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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凯润祥商贸公司,西安耀海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大盛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

时间:2012-12-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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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拆迁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雁民初字第 01032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新。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禾。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 案后,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 年 10 月 1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长安南 路 14 号综合商城一到四层(后改为一到三层)部分营业场地,原告将其作为商业市场独立 经营,税费自负。联营期限自 2008 年 1 月 5 日至 2020 年 1 月 4 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 固定收益,每年分两次交付。此后,原告将营业场地进行了扩建、改建和装修,增加了钢结 构、钢楼梯、玻化地砖等设施,并进行了招商,于 2008 年 3 月以“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 城南电动车商城”名义正式营业。2009 年 10 月,被告综合商城进行拆迁,经过评估,给 付被告拆迁补偿费 10075707 元。

根据评估报告计算, 应对原告增加的设施补偿 970954.65 元,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 970954.6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 970954.65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 应予驳回。第一,答辩人无向被答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约定和法定义务。第二,被答辩人 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 970954.65 元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三,根 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三款,装修方案需得到出租方许可,原告从未向出租方报修方案, 属擅行装修, 此点充分证明不存在被答辩人大量装修的基本事实, 故法院不应支持其擅自装 修的费用。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 2007 年 10 月 10 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四条 约定:“合同联营期间,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一百 三十二万元整。

……”另, 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

“乙方独立安装水、 电表, 按月交费。

” 合同签订生效开始履行后, 被反诉人就时常出现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 特别是 2010 年 3 月 10 日因市政拆迁而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 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索要其拖欠 的各项费用,但被反诉人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反诉人诉至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 反诉人支付场地使用固定收益款 554097 元及水、电费 10774 元、违约金 20 万元,并要 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 由市拆迁 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裁决 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 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 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 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由于本案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荣辰商贸有 限公司间的纠纷属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应经当事人申 请, 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 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另, 经审查,由于反诉与本诉无牵连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 1351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反诉费 5724 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关 宝 年 石 丽 屏 刘 霁 月 二 0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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