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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9-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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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同与张良山、张栓保、张继利、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行终字第 37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立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纪霞,女,1966 年 7 月 24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利,男。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力铭,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君,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立同因与被上诉人张良山、张栓保、张继利、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 2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张良山与张栓保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张继利系南北邻居,三原告宅基 东侧有一条胡同,张栓保宅基北侧原先有集体仓库六间(东屋);1984 年第三人王立同将该 仓库以 1250 元买下,1992 年王立同向位庄乡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了 土地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卡上载明土地面积为 326.7 平方米;2001 年王立同拆除部分东屋 建成了临街堂屋房, ,随后在堂屋东山墙外修厕所时,三原告以影响其向北的出路为由进行 制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6 年底王立同拆除其余东屋建南屋房时,三原告要求王立同 向西退出 2 米,将胡同取直;2007 年 1 月 24 日获嘉县国土局以“土地权属纠纷”调查了 王立同、张良山二人,同日进行了现场勘测;王立同于 2007 年 1 月 28 日向获嘉县人民政 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张贴土地登记公告,次日进行了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表上仅有指界人王立同签名(邻宗地均无人签名),并绘制了宗地草图 2007 年 2 月 7 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王立同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 060019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 土地使用者王立同, 使用权面积 359.45 平方米; 2007 年 2 月 26 日王立同继续施工修建南 屋时, 原告张栓保等人将其东墙掀翻, 王立同于 2007 年 3 月 12 日对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 2007 年 10 月 30 日获嘉县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 348 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方侵权 成立;在此期间,村委会又组织双方协商多次,后经村两委研究,认为王立同的宅基地不符 合村里整体规划,建议收回王立同所办宅基地证;三原告于 2007 年 12 月 18 日提起了行 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 060019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享有法定职权; 《土地登记规则》 第六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本案中三原告对第三人王立同堂屋东边的厕所用地早有 争议,多年来经村委会数次协调,但被告方在办证时未考虑这一客观事实,没有按照规定暂 缓登记, 违反了有关规定; 被告方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没有邻宗地相关人员签名, 违反了 《城 镇地籍调查规程》 规定的“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等相关规定, 构成了程序违 法;正是由于被告方没有按规定进行界址确认,从而造成颁证面积(359.45 平方米)与初始 登记面积(326.7 平方米)不符,导致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该土地 使用证影响到三原告从南向北顺畅通行, 三原告作为相邻权人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行 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是 2007 年 10 月 30 日,从判决书 送达到原告 2007 年 12 月 18 日起诉,不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该 案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故被告辩称三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 院起诉,以及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 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3 目之规 定,判决: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立同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 060019 号集体 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承担。

王立同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 资格, 自己的宅基地已经登记, 具有法律效力, 可以对抗任何人, 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 2、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严重超期,被上诉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按照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此案;3、上诉人的宅基是合法取得,依法进行登记的,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三被上诉 人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获嘉县 人民政府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 060019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自己也是适格的原告,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胡同内居民 的南北畅顺通行, 自己作为相邻权人与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备诉 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强行建房屋,无视胡同内居民通行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制止,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王立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维持原判, 保护三被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三 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且未经法定复议前置程序, 该起诉应予驳回, 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 地使用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 定,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获集用(宅)字第 060019 号集 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享有的相邻权益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故 三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也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的规定。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王立同的土地登记申请后, 未对土地的权属 情况进行调查、未经四邻指界签字即为其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 060019 号集体土地使用 证, 且造成了初始登记面积与土地证记载面积不符的结果, 该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认定权属不 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 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王立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随 伟 二 O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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