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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张××与尹××、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0-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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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尹××、 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漯民三终字 11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又名张××,?痢痢?委托代理人刘××,××法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 ?痢痢?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痢粒 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尹××、被上诉人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与尹× ×均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08) 源民三初字第 286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尹××自愿申请 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 4 月 26 日,张××作为买方与尹××(卖方)签订了两 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为协议,一份为合同。该两份协议书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内容为:尹 ××将其与姐姐尹莲的房屋以 320000 元的价格卖于张××,尹××房款为 155000 元,尹莲 房款为 165000 元,先付 120000 元,房屋过户后下余房款付清。过户费用由张××承担。

如卖方违约应向买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30000 元等内容。这两份书面协议不同之处是一份 写了房屋总价但未约定违约责任, 另一份虽未写房屋总价但约定了违约责任, 其余关于房屋 过户及预付款的约定大致相同。尹××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并代其姐尹莲签了名,张×× 亦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当天张××交付给了尹××人民币 120000 元,2006 年 5 狄 痢恋恼煞颉?委托代理人宋××,××律 月 11 日又交付了 4000 元。尹××也将其房产证、土地证及其姐尹莲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 给了张××。

后张××要尹××、 尹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尹××推迟不办, 尹莲也不同意卖房, 张××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尹××、尹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诉讼中又撤回对尹莲的起诉, 只向尹××主张买房权利。上述房屋座落在本市区干河陈乡丁湾村,一直被尹××、尹莲占有 使用至今。原审另查明:尹××与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9 年 12 月 8 日登记结婚, 本案诉争房屋土地系尹××在 1992 年购得并建房一层,1999 年 10 月办理房产证,2003 年又加盖两层, 共 3 层 349.12 平方米, 2003 年 11 月 14 日换领了新的房产证。2006 年 5 月 10 即张××与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张××为过户到广西南宁找到尹××与黄××要 求其出具委托手续,尹××与黄××便在南宁市公证处给张××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 主要载明了尹××与黄××的关系,房屋所有权人为夫妻二人,因不便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委 托张文琴(张××的妹妹)出售房屋,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房产权变更登记手 续,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处分他人财产及共有财产时,应征得他人或者共有人的同意, 否则该行为无效。本案尹××未经其姐尹莲同意和授权将其姐房产出售,违反了法律规定, 应为无效。尹××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本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该房屋系其与黄× ×婚后在原房屋上添建,已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平等的处分权,尹××事先未与黄×× 协商一致,事后黄××又未予追认属擅自处分的行为,故该行为对黄××不产生法律效力。虽 然在 2006 年 5 月 10 日黄××与尹××签署了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张文琴出售房屋,但此前张 ××已与尹××在 2006 年 4 月 26 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行为时间发生在委托之前, 张×× 又未有证据证明委托时已告知黄××对张××与尹××买卖行为的认可,故黄××主张张××与 尹××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法院予以支持。协议双方因此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 归还。尹××出于个人目的将房屋出售给张××,损害了财产共有人及张××的合法利益,应 承担过错责任。张××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尹× ×于 2006 年 4 月 26 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尹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人民币 124000 元,并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自 2006 年 4 月 26 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将尹××、尹莲的房产证、土地证返还给尹××。三、被告(反诉原告)尹×× 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张××人民币 30000 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10 元、公告费 800 元、保全费 1300 元、 反诉费 550 元共计 3860 元,由原告张××承担 1360 元,被告尹××承担 2500 元。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讼争房屋部分为尹××婚前个人财 产,即便尹××无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认定张× ×与尹××所签合同对尹××婚前个人财产处分部分有效。虽然其与黄××共同财产部分的处 分未征得黄××的事前同意,但 2006 年 5 月 10 日张××为过户到南宁与尹××、黄××办理 了公证委托书,受托人是张××的妹妹。此应视为对之前合同行为的追认认可。况且张×× 与尹××签订合同时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尹××,看房后又支付了商定的款项,张××的 行为符合善意购买的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错误。同时,本案并不涉及尹莲,不管张××与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对尹莲财产部分不 是本案审查判决范围, 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 违反不诉不理原则。

请求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

尹××答辩称:一、张××上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所依据的批复“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的批复” ,2008 年 12 月 18 日法释<2008>15 号(序号 10)已作废,2008 年 12 月 24 日施行。

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部分房产过户, 不能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不符合 《物 权法》第 106 条规定,张××不符合善意取得。二、一层是尹××婚前个人财产,买卖房屋 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尹××)变卦违约,应向乙方交纳利息与违约金叁万元整。买卖房屋 协议第五条如乙方(张××)变卦违约,甲方可扣乙方叁万元整。双方都可反悔,一审尹×× 反悔不卖了。对张××请求,二审不能强判部分过户。三、2006 年 5 月 10 日的公证书是黄 ××、 尹××的委托行为, 委托人张文琴不在公证现场, 没签字认可接收委托。

公证书办出后, 黄××、尹××也没交张文琴,没交张文琴等于没委托。委托张文琴卖房的行为不生效,不属 事后追认。

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按合同约定判 决尹××支付利息。即便承担利息,协议约定违约缴纳利息,并未约定缴纳贷款利息。张× ×与尹××买卖的是生活用房, 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 原审法院判决尹××自 2006 年 4 月 26 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支付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张××没有请求尹××赔 偿人民币 3 万元, 《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 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单纯认定尹××有过错、即 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利息共达 7 万元不客观、不公正,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尹××对张 ××的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张××与尹××2006 年 4 月 2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 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尹××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房产,虽然 登记在尹××名下,但该房屋系其与黄××婚后在原房屋上添建,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 均有平等的处分权。签订协议双方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尹××处分房屋的行为经过黄× ×同意,故该行为对黄××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 2006 年 5 月 10 日黄××与尹××签署了 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张文琴出售房屋,但此前张××已与尹××在 2006 年 4 月 26 日签定了房 屋买卖协议,行为时间发生在委托之前,张××又未有证据证明委托时已告知黄××对张×× 与尹××买卖行为的认可;双方房屋的成交价格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有一定差距,买受人 张××不属善意的相对人, 也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故黄××主张张××与尹××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协议双方因此 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归还。

尹××出于个人目的将房屋出售给张××, 损害了财产 共有人及张××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过错责任。张××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尹××承担。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 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760 元,张××负担 880 元,尹××负担 88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要求撤回对文X;X的起诉;本院认为;袁X;X在诉讼期间自愿;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件判决书查询 葛辉光与王晓伟 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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