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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销售提成劳动纠纷一案,劳动争议案判决书,梁春乐诉南宁市邕宁区蚕种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3-11-3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作者:张影出版社: 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第1版 (2011年8月1日) 平装: 233页 正文语种: 简体中文 开本: 16 ISBN: 9787511904096, 7511904092 条形码: ...

梁春乐诉南宁市邕宁区蚕种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邕民一初字第 13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春乐。

委托代理人丁留长,男。

委托代理人黄泽民。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蚕种站。

法定代表人玉荣利。

委托代理人刘源,男。

原告梁春乐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蚕种站(下称邕宁蚕种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5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留长、黄泽民,被告邕宁蚕种 站的法定代表人玉荣利、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乐诉称:1999 年 1 月至 2011 年 6 月,原告梁春乐被南宁市邕宁区蚕种站 聘为技术辅导员。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但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2011 年 6 月原告愤而离职。2012 年 1 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诉, 2012 年 2 月 15 日,南宁市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48 号裁决,裁决以原、被告之间不 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南劳仲裁字【2012】48 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 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 1999 年 1 月被被告聘为技术辅导员,直到 2011 年 6 月一直在被告的领导下,协助被告管理、辅导 XX 坡蚕农养蚕。以上事实有证人 梁 X、梁 XX、梁 XXX、卢 XX、林 XX 证言以及 2007 至 2011 平和原种蚕茧表可以证实。

(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第 82 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 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 资差额 245.01×11=2695.11 元, 应当支付 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6 月违法不与劳动者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72.88×30=5186.40 元。

(三)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的规定,劳动者 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而且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 46 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 2008 年 1 月至 2011 年 6 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72.88×4=691.52 元。

为此,请求人民法 院判令被告:一、支付 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2695.11 元;二、支付 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6 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 额 5186.40 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91.52 元。

原告梁春乐提交的证据有:

1、 出庭证人梁 X、 梁 XX、 梁 XXX 的证词各 1 份; 2、 2007 年春平和第 2、4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07 年秋平和第 1、2、3、4 批原种茧款表,2008 年春 平和第 1、2、3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08 年秋平和第 1、2、3 批原种茧款表,2009 年春平和 第 1、2、3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09 年秋平和第 1、2 批原种茧款表,2010 年春平和原蚕点 第 1、2、3、4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10 年秋平和原蚕点第 1、2、3 批原种茧款表,2011 年 春平和原蚕点第 2 批原种茧款表;3、卢 XX 讲话录音(光盘) ;4、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2】48 号) 。

被告邕宁蚕种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 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1)原告从农户养蚕到“茧子”交易中,原告的行为 不受被告任何制度或规定约束,被告自始到终也没有要求原告遵守这样?崮茄?墓嬲轮贫龋? 允驹?娌皇鼙桓婀芾淼奶氐悖辉?婊袢”ǔ 甑囊谰菔且浴凹胱印苯灰椎氖?坷椿袢”ǔ 辏?允驹? 娉械7缦盏奶氐悖辉?婊袢”ǔ甑姆绞绞前唇锥伟磁?沃 Ц 叮?允久挥泄媛傻奶氐恪U庵衷? 娌皇鼙桓婀芾怼⒃?娉械7缦赵鹑巍⒈桓嬷 Ц 斗延妹挥泄媛尚缘奶氐闶峭耆??侠臀窆叵档奶 卣鳌8?荨独投?蜕缁岜U喜抗赜谌妨⒗投?叵涤泄厥孪畹耐ㄖ?罚 ɡ 蜕绮糠?2005]12 号)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特征,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都与该通知不符合。

(2)被告是事 业单位,有关的员工招收及工资支付都必须得到编委的批准,工资才有财政拨款支付,被告 提交的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表》 、 工资表、 考勤表、 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员, 有关的劳动纪律考勤、出勤的签到规章都不适用原告。故而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二、由于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工资等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本案纠纷中,原告 提供的“原种茧款表”不能证明其所收到款项是“工资”凭证;原告的证人梁 X、梁 XX、 梁 XXX 等三人证词, 其只证明证人主观认定原告是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的观点; 证人林 XX、 卢 XX 尽管在“证明”中证明原告是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 但证人在庭审作证该“证明”是 原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现撤销其庭审前 “证明”而以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准——证人明确证明被告从来不聘请过原告为技术员。原 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 系——平等的主体、劳动者承担劳动风险责任。这是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也是区分劳动关 系的重要条件。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邕宁蚕种站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2、邕宁蚕种站 2010 年 5 月、6 月出勤记录登记表及 2010 年出勤统计表;3、邕宁蚕种站 2008 年 5 月、6 月、10 月及 2010 年 5 月、6 月、10 月、11 月,2011 年 6 月在职职工工资表;4、出庭证人林 XX、卢 XX 的证词。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 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 2007 年春平和第 2、 4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07 年秋平和第 1、 2、 3、4 批原种茧款表,2008 年春平和第 1、2、3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08 年秋平和第 1、2、 3 批原种茧款表,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南劳仲裁字 【2012】 48 号) ; 出庭证人梁 X、梁 XX、梁 XXX 的证词;被告邕宁蚕种站提交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邕宁 蚕种站 2010 年 5 月、6 月出勤记录登记表及 2010 年出勤统计表,邕宁蚕种站 2008 年 5 月、6 月、10 月及 2010 年 5 月、6 月、10 月、11 月,2011 年 6 月在职职工工资表,出 庭证人林 XX、卢 XX 的证词。

原告提交的 2009 年春平和第 1、2、3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09 年秋平和第 1、2 批原 种茧款表, 2010 年春平和原蚕点第 1、 2、 3、 4 批原种茧款表及 2010 年秋平和原蚕点第 1、 2、3 批原种茧款表,2011 年春平和原蚕点第 2 批原种茧款表,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 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 XX、卢 XX 的书面证词,卢 XX 讲话录音,因林、卢二人出庭作证时已当庭推翻并要求撤回 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 XX 村 XX 坡是被告的一个原蚕点。从 1999 年 1 月起,被告向 XX 坡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发放蚕种,农户种桑养蚕所生产的蚕茧 由被告收购。原告协助被告向农户收购蚕茧,蚕茧款由被告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 代被告向其他养蚕户发放, 原告代养蚕户与被告进行种茧款、 化肥款、 桐麸款等款项的结算, 被告除收购原告生产的蚕茧并按市场价格支付蚕茧款外, 还对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按照 0.15 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

2011 年 6 月,原、被告因为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便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请求裁令邕宁蚕种站:

1、 支付 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2695.15 元; 2、 支付 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6 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5186.48 元;3、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 691.52 元;4、补缴 1999 年 1 月至 2011 年 6 月的养老、医疗、工伤、 生育保险费。

2012 年 2 月 15 日,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 〔2012〕 48 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驳回申请人梁春乐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 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被告邕宁蚕种站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

原告不是被告的在编职工, 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 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 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

《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 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特征是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动者依据约定完成承揽的特定工作并收取费用、不受用人单 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按约提供劳动外,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无需遵守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不受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 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 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定义务约束,劳动者的劳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的问题。

原告是 XX 坡的农民,在本村坡从事种桑养蚕工作,原告在自己种桑养蚕的同时,还 代理本坡的养蚕户与被告进行种茧款、 化肥款等款项的结算, 被告将收购蚕茧的款项汇入原 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向养蚕户发放。从这一案件事实来看,原告每天做什么工作?去哪 里?被告都没有进行管理,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证据(邕宁蚕种站 2010 年 5 月、6 月出勤记录登记表及 2010 年出勤统计表,邕宁蚕种站 2008 年 5 月、6 月、10 月及 2010 年 5 月、6 月、10 月、11 月,2011 年 6 月在职职工工资表)也进一步 证明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考核考勤等劳动管理, 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 原告不受被告 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的关系,双方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行 政隶属关系。

(二)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告是否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问 题。

原告协助被告向农户收购蚕茧,蚕茧款由被告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代被告 向其他养蚕户发放,原告代养蚕户与被告进行种茧款、化肥款、桐麸款等款项的结算,被告 除收购原告生产的蚕茧并按市场价格支付蚕茧款外,还对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按照 0.15 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特定的劳动服务即代发蚕茧款,对种 茧款、化肥款、桐麸款等款项的结算等。被告对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按照 0.15 元/斤的 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就是说只有在蚕茧收获季节,原告已协助被告收购蚕茧的情况下, 被告才按照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 0.15 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 没有蚕茧收的季节, 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是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任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 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2695.11 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5186.40 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91.52 元, 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自 1999 年 1 月起由被告聘请为技术辅导员一直为被告工作直至 2011 年 6 月。原告又主张其在被告的领导下指导 XX 村 XX 坡养蚕户种桑养蚕,同时原告的工作性 质决定了原告是在家辅导农户养蚕,不需要进行出勤登记。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领导、管理及向其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 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参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春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春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 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 ,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 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爱华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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