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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廖海燕,原告蓝祥红诉被告廖海燕变更抚养关系纠份一案

时间:2013-09-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许?. 被告:周某某. 原告许?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原告蓝祥红诉被告廖海燕变更抚养关系纠份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宾民一初字第 67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蓝祥红。

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律师。

被告廖海燕。

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律师。

原告蓝祥红诉被告廖海燕变更抚养关系纠份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6 日立案受理 后,由审判员黄东兴独任审理,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祥红及 其委托代理人颜长由、 被告廖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祥红诉称:原、被告于 2003 年 2 月 11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 7 月 31 日生育儿子蓝业,2009 年 2 月 4 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蓝业暂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 付抚养费 300 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原告均按离婚协议的 约定,按期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但是被告在离婚后不久即与他人再婚并生育有一儿子,同时 将儿子蓝业交由被告父亲抚养, 被告没有与儿子蓝业共同生活, 未能尽到对儿子蓝业的抚养、 监护义务,为了便于对儿子的抚养教育,现要求将儿子蓝业变更给原告抚养,因为现在原告 的经济条件好,在广东办有工厂,可以将儿子带到广东一起生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 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蓝业暂由被告抚养、现儿 子户口仍随原告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 6 份,证明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 付给被告父亲 10800 元作儿子蓝业的抚养费,同时也证明离婚后,蓝业一直是由被告父亲 抚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廖海燕辩称:

1、 儿子蓝业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 由被告父母抚带, 对生活环境已经习惯。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带着儿子在父母家一起生活,为了工作,原告 将儿子交由父母抚带并无不妥, 这也是目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对子女的一种抚养、 监护方式。

2、 原告自儿子出生几个月即外出务工, 平时不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跟儿子没有感情基础, 加上原告的经济来源不好, 没有抚养能力, 至于原告说在广东办有工厂, 经济条件好的事情, 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可信。综上所述,如果由原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 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辩论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洋桥镇靓晶晶幼儿 园、 洋桥镇座椅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学籍证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儿子蓝业接受教育 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 据仅能证明蓝业读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尽到监护的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作 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3 年 2 月 11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 7 月 31 日生 育儿子蓝业,由于双方均是在外务工,蓝业自小一直交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带。2009 年 2 月 4 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蓝业 (2003 年 7 月出生) ,暂跟随女方生活;三、离婚后孩子的生活费用由男方每月付给三百 元(含平时小病医疗费用,如有大病,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共同负担) ,孩子的 生活费用男方每半年付给女方一次(即半年付给 1800 元) ;四、离婚后孩子的学杂费用男 方负责缴纳秋季学期,女方负责缴纳春季学期”。离婚后,被告与蓝业在父母家居住生活, 为了生计,被告外出务工, 将蓝业交由父母抚带, 原告也将部份抚养费交给被告父母。

2009 年被告再婚,并于 2010 年 2 月生育一小孩,2011 年 12 月份,原告再婚。自 2011 年起, 原告几次将小孩接到家里生活, 但不久小孩又自行回到被告父母处, 或由被告父母接回共同 生活。原告以被告再婚并生育有子女,并且不直接跟随儿子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对 子女的抚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蓝业。

本院认为,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 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而小孩由谁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 长来考虑,而对小孩的成长产生影响的主要有经济条件、生活环境、学习环境等因素。具体 到原、 被告双方的情况, 在经济条件方面, 原、 被告均无固定的收入, 同是靠打工维持生计, 孰优孰劣难以分辩;在学习环境方面,双方同是在农村生活,就读学校的教育设施及教师素 质也无明显差别;在生活环境方面,原、被告各方也无太大的差别,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小孩 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小孩与外祖父母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 环境明显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 养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在离婚后,原、被告均已再婚另 组家庭,小孩也一直交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带,小孩的生活环境、居住环境、学习环境并无明 显变化,现原告以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将小孩带在身边直接 抚养。考虑到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被告离婚后与小孩生活的时间更长、被告 也愿意将小孩带在身边直接抚养、 同时被告也没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行为和事实等情形, 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原、被告离婚时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意愿,维持抚养关系的稳定性,这样 更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6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祥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蓝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 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东兴 二 0 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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