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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一切险 免赔比例,聊城莘县运输车队,聊城莘县物流运输公司,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忠云、张瑞广财产损害赔

时间:2012-04-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袁忠云诉被告张瑞广、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袁忠云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 共花去维修费4855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58292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张瑞...

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忠云、张瑞广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许民二终字第 18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学昌,任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通运路。

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忠云,男。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广,男。

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忠云、张瑞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 8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 年 9 月 20 日晚 8 时 55 分, 被告张瑞广驾驶车牌号为鲁 P40799 号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 168KM+800M 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传动轴脱落, 致使原告的司机李小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 DY8611 的宝马牌(所有人为原告袁忠云)轿车 来不及躲闪而碾压到该传动轴,造成豫 DY8611 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 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 被告张瑞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袁忠云的司机李小 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豫 DY8611 轿车的拆检费为 500 元,拖车费、停车费为 1240 元,经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 48552 元。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58292 元。另查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告 张瑞广于 2006 年 11 月 6 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张瑞广的鲁 P40799 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挂靠期间为 2006 年 11 月 7 日—2009 年 10 月 31 日,被告张瑞广每月向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缴纳规费 1300 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 总公司对车辆统一管理并提供有偿服务。

车管部门登记的鲁 P40799 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 东莘县运输总公司。

原审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豫 DY8611 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张 瑞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袁忠云的司机李小威无责任, 该事实有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 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 维修费用及实际损失共计 49792 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 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 值评估司法鉴定为依据,但评估鉴定毕竟是预计和估量,应以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凭。被告 张瑞广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瑞广的鲁 P40799 号货 车挂靠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 有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凭, 被告山东莘 县运输总公司对该车辆统一管理,收取一定规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山东莘县运 输总公司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 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酌情其承担 20%的责任。由被告张瑞广承担 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袁忠云的拖车费、 停车费、 维修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 49792 元,由被告张瑞广赔偿 39833.2 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 总公司赔偿 9958.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1050 元,保全 费 300 元,由原告袁忠云负担 50 元,由被告张瑞广负担 1000 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 司负担 300 元。 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 上诉称:

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 20%责任属适用 法律不当。

我公司与张瑞广系一种单纯的车辆挂靠关系, 上诉人从未向张瑞广收取任何管理 费用, 也未从鲁 P40799 号货车的运营中收益, 实际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和受益权的是张瑞 广,故我公司对该货车对袁忠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张瑞广承担全部责任。一 审对袁忠云的车损认定错误, 受损车辆由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了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 应 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定损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袁忠云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瑞广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的 认定是否正确。2、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问题,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评估,后袁忠云 将车辆送往专门维修宝马轿车的维修公司进行实际维修, 维修费用高于交警部分委托评估数 额。受损车辆的维修有详细结算单、发票可以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维修支出 为据,且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用有不真实、不合理之处。

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每月向张瑞广收取一定费用, 对该车辆未尽管理职责, 原审酌判其承 担 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二 O 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尚建辉

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忠云、张瑞广财产损害赔 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忠云、张瑞广财产损害赔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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