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 人身损害原告代理词,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列,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身损害原告代理词,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列,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3-04-3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身份证号码:350124195207200616. 被告王信彬,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梅溪镇石湖村石湖233号. 原告陈由希与被告王信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息民初字第 39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东杰,男。

被告王海水,男。

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农历 11 月 5 日我骑着电瓶车走到被告王海水的家门时,被告王 海水酒后驾驶三轮车将我撞到在地,随后被告把我送到包信镇卫生院经行诊治。经诊断,我 的右手挠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医药费, 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水赔偿 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合计 19350.12 元。

被告王海水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2 月 2 日上午原告李东杰与其朋友张玉山一起到包信镇付庄 村温庄卖粉面, 在当天下午的返回途中, 当原告李东杰驾驶电瓶车行驶至包信镇付庄村王庄 时,原告李东杰被被告王海水所有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到在马路边的土路上。事故发生后, 原、被告都未通知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事故进行处理。随后,被告王海水把原告李东杰送到息 县包信镇卫生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①右挠骨远端骨折,②右中指裂伤,③软组织伤。原 告李东杰于 2008 年 12 月 3 日入住包信卫生院, 于 2008 年 12 月 8 日出院, 共住院 6 天, 花去医疗费 1328.7 元。由于原告李东杰的伤情须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出院,共住院 7 日,住院共花去 医药费用 6912.42 元。原告李东杰出院时息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李东杰提供 的票据有:医疗费票据 8241.12 元、交通费票据 600 元。

事故发生后包信镇司法所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被告王海水只支 付了 800 元钱的医药费给原告李东杰,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现原告李东 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水赔偿其医疗费 8241.12 元, 误工费 6439 元, 护理费 1410 元, 营养费 2055 元,伙食补助费 705 元,交通费 500 元,共计 19350.12 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张×、张×、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材料 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水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辆在公路上 行驶时应提高警惕, 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行, 而被告王海水未能谨慎驾驶是导致该起 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王海水应当为原告李东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东 杰误工费的计算,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 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包信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共住院 13 天,而且诊断 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

考虑到原告伤情较为严重, 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的证明本院 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东杰的误工时间为 103 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 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水直接赔偿原告李东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8241.12 元、护理费 260 元(13 天×20 元/天×1 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 元(13 天×20 元/天×1 人) 、营养 费 260 元(13 天×20 元/天) 、误工费 3090 元(103 天×30 元/天) 、 交通费 300 元,合 计 12151.12 元,扣除被告王海水已为原告李东杰垫付了 800 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海水实 际应赔偿给原告李东杰的款项为 11351.12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 500 元由被告王海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 交二审诉讼费 50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华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祝 勇 飞 二 0 一0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恒

民事判决书 (2009)息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李东杰,男,汉族,1950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海水,男,汉族,现年44岁. 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东杰诉被告王海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可能喜欢 今日推荐 116份文档 您的评论 *感谢...

住全州县庙头镇深福村委深福村04-159号. 原告黄业海诉被告经晓辉、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永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