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郑煤集团矿业公司 >> 汝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湘煤集团嘉禾矿业公司,陕煤集团陕北矿业公司,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

汝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湘煤集团嘉禾矿业公司,陕煤集团陕北矿业公司,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

时间:2013-10-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胡江号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1)汝行初字第005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胡江号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汝行初字第 005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芦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路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振方,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 16 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关政,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江号,男。

委托代理人蒲光晓,男。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与第三人胡江号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旗的委托代理人苏 振方、樊建政,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恒的委托代理人姚关政、 王清太,第三人胡江号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0 年 8 月 9 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 051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胡江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决定同意认 定胡江号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胡江号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 劳动合同关系,而胡江号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在我公司因公 受伤。我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发生争议,此争议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等规定,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范围。我公司已明确提出的情况下, 被告仍作出工伤认定, 系超越职权, 程序严重违法。

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未认真审查,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0)第 051 号工伤 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劳社部发(2005)12 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 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其他劳动者的 证言等。这说明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提供与劳动者存在 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只要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可给 予认定。我局是正当履行职责,不是超越职权。因此我局认定胡江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 车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申请人住院 材料,4、证言材料四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企业注册信息单,7、工伤认定协 助调查通知书及回证,8、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在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认定为因工受伤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 年 5 月 2 日 22 时 55 分左右,第三人胡江号 和几位工友同乘杨铁路的四轮拖拉机去原告单位上零点班,在 207 国道汝州市小屯镇穆堂 村东路口处,豫 DZ1221 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尚红杰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方车辆, 与停在公路南侧的杨铁路驾驶的头东尾西的四轮拖拉机相撞, 致三轮摩托东侧翻, 将站立在 四轮拖拉机旁的四轮拖拉机乘坐人胡江号压在三轮摩托车下,造成胡江号受伤的交通事故。

胡江号经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 1、2、3、4 肋骨骨折; (2)胸腔积液; (3) 左锁骨骨折等。2010 年 5 月 31 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 46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 年 6 月 22 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6 月 29 日向原告 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 并进行了调查, 于 2010 年 8 月 9 日作出平 (汝) 工伤认字 (2010) 051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同意认定为因工受 伤。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11 月 25 日 作出汝政复决(2010)3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以第三人不是 其职工等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公司工伤统筹地不在汝州,被告无 权对其作出认定。原告生产经营地在汝州,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 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18 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 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未提交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而 其生产经营地位于汝州市辖区, 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 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本案中第三人胡江号和 工友乘坐四轮拖拉机去原告单位上零点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且有同班工友证明, 显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0 年 8 月 9 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定 (2010)051 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晨 波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二 O 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买 一 帆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芦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路旗. 委托代理人苏振方,男,1974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16号. 法定...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芦店村.法定代表...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

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 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