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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答辩状,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谢新龙与周秋荣、周毛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3-05-0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路自河诉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354号 路自河诉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谢新龙与周秋荣、周毛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洋民初字第 64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新龙,男。

被告周秋荣,男。

被告周毛旦,男。

原告谢新龙与被告周秋荣、周毛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龙和被告周秋荣、周毛旦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1 月 30 日,被告周秋荣与本村村民周庆娃叫其给被告周毛旦家 修房干活。同年 2 月 5 日,原告在用铁锤砸断双折铁丝时,铁丝反弹起来将其右眼划伤。

经送往洋县医院治疗, 共花医疗费 3800 多元。

故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 37564 元。

被告周秋荣辩称,原告眼睛受伤纯属自己违章操作造成。原告本应用钳子剪铁丝,但 原告却用铁锤在钢模板上砸铁丝,经在场人劝阻,原告不但不听,还说用铁锤砸铁丝又好又 快。

况且在出事的当天早上, 被告周毛旦之妻把钳子拿出来给原告, 原告不用并坚持用铁锤, 事故完全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原告称没有落实安全措施是没有根据的, 因为打地基是站在 地面上干活,不需要采取安全措施。

被告周毛旦辩称,其将修房打基础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秋荣,原告也是被告周秋荣叫 去干活的;且在干活时告诉过原告,要求在剪铁丝时用钳子剪,而在出事当天其妻也将钳子 放在原告手底下了,只是原告没有用。因此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不承担 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新龙与被告周秋荣、周毛旦系同村村民。被告周毛旦建房时将打 基础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秋荣承建, 原告受雇于被告周秋荣在被告周毛旦建房工 地干活。2010 年 2 月 5 日,原告去干活中用铁锤砸双折铁丝时,铁丝反弹起来将原告右眼 划伤。原告于 2 月 6 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 7 天,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 前房积血、 右眼外伤性扩瞳症; 其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核算, 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 3841.73 元、误工费 900 元、护理费 2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 元、残疾赔偿金 28258 元、鉴定费 700 元,合计损失 34035.73 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 告受伤前曾要求用钳子剪铁丝,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而 被告周毛旦坚持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医院住院病历,汉中汉航法医 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秋荣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活动,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伤产生的医疗 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毛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秋荣, 存 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生产劳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自应承担一 定责任;其自愿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34035.73 元,由被告周秋荣赔偿 10210.72 元、被告周毛旦赔偿 3403.57 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 400 元,由原告承担 200 元,被告周秋荣承担 160 元、被告周毛旦承担 40 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负担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 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书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鹏 二 0 一一年 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文 静

被告周毛旦,又名周维峰,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谢新龙与被告周秋荣、周毛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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