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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生效,劳动教养决定书,唐慧案 劳动教养制度,耿小军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时间:2012-05-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焦劳教字[2009]第38号).刘存金仍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 耿小军、刘存金、杜利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将原告予以释放.2009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

耿小军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山行初字第 7 号 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山行初字第 7 号 原告耿小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焦作市解放路焦作市公安局东楼四楼。

法定代理人甘茹华,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爱英,女。

委托代理人卢宁,男。

原告耿小军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于 2009 年 11 月 9 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 年 11 月 16 日焦 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中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到基层法院起诉立案。

原告于 2009 年 11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23 日受理后,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3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涛,被告市劳教委的特别授权 代理人邓爱英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卢宁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 复字第 228 号批复同意延长期限 90 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 2009 年 6 月 26 日对原告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 37 号劳动教养决定 书,认定:2008 年 12 月份,杜利平、刘存金、耿小军、刘太星(在逃)等人以 81 万元竞 标负责向焦作市高新区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进砖、沙、水泥等土材。2008 年 12 月 10 日 12 时许,国安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开挖土方时,杜利平、刘存金、耿小军、 刘太星等人来到施工工地, 迫使挖掘机停止施工, 造成工地停工, 国安公司被迫答应耿小军、 刘存金等人 2000 元土方提成费(钱未付) 。

2008 年 12 月中旬,宏业公司用自己的挖机 作业时,杜利平、刘存金、耿小军、刘太星等人强行阻止施工,并提出向宏业公司提供他们 租的机械,否则不允许施工,后杜利平、刘存金、耿小军、刘太星等人收取宏业公司 6000 元提成费,并于 2009 年 2 月 14 日在迫于停工的压力下宏业公司将 6000 元提成费交付于 杜利平、耿小军、刘太星等人。耿小军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 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耿小军劳动教养壹 年、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前耿小军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

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于 2009 年 12 月 4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 杜利平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 P30—41) ;1-2、耿小军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 P43—56) ; 1-3、 刘存金的讯问笔录 (公安卷宗 P58—66) ; 1-4、 王建文的询问笔录 (公安卷宗 P68—72) ; 1-5、 张栓江的询问笔录 (公安卷宗 P74—86) ; 1-6、 李长杰的询问笔录 (公安卷宗 P88—92) ; 1-7、张雷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 P94—108) :1-8、付品义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 P110 -115) ;1-9、白瑞林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 P117-122) ;1-10、王江喜的询问笔录(公 安卷宗 P124-128) ;1-11、高钢强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 P130-133) ;1-12、毛富勇 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 P135-139) ;1-13、耿小军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 P140-146) ; 1-14、 耿老民的询问笔录 (公安卷宗 P148-150) ; 1-15、 王五的询问笔录 (公安卷宗 P152 -154) ;1-16、谢旺宝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 P156-158) ;1-17、秦绍山的询问笔录(公 安卷宗 P160-163) ;1-18、郭文君的证明材料(公安卷宗 P164) ;1-19、高钢强的辨认 笔录 (公安卷宗 P165-166) ; 1-20、 关于项目土材供应的有关规定 (公安卷宗 P167-169) ; 1-21、卓林数码有限公司的报案及证明材料(公安卷宗 P170-172 和 P177) ;1-22、中 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证明材料(公安卷宗 P173-176) ;1-23、宏业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的证明材料(公安卷宗 P178-187) ;1-24、卓林数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公安卷 宗 P188-192) ;1-25、宏业公司、王建文报案材料(公安卷宗 P13)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 原告的违法事实。2-1、劳教委聆讯告知书(公安卷宗 P209-211) ;2-2、劳教委聆讯告 知通知书(公安卷宗 P212—214) ;2-3、聆讯笔录(公安卷宗 P215-221) ;2-4、劳教决 定书(公安卷宗 P222-224) ;2-5、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卷宗 P225-227) ;2-6、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卷宗 P228—239) ;2-7、被劳教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公安卷宗 P240-242) ,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劳动教养的程序及焦作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 39、 38、 37 号劳 动教养决定。3-1、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3-2、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 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耿小军诉称,2009 年 6 月 26 日被告以原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对原 告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焦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 2009 年 6 月 26 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 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强行阻止国安建筑公司和宏 业公司施工。原告系耿作村村民,于 2008 年 7 月 10 日通过竞标取得卓林工地工程的进料 权,并与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宏业公司、国安 公司施工所需挖掘机等机械由原告等人提供, 因工程供料合同里土方与挖掘机是紧密联系的。 后因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违反约定,私自租用第三人的工程机械,并私自进料,违反了双方 的约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到工地与其交涉,是行 使正当权力的行为,原告在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措施,使其暂停施 工。后经协商,宏业公司、国安公司分别对原告等人给予了适当的补偿。其次,6000 元钱 并非提成费, 而是宏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补偿, 也不是原告迫使宏业公司支付 的。事实上,当事几方原来协商施工机械应由原告提供,后因宏业公司擅自租用第三人的机 械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高新区管委会、卓林公司工程部、宏业公司及原告方共同协 商之后,一致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机械补偿费 6000 元。再次,关于 2000 元土方提成 费一事(至今未付) ,也是在高新区、卓林公司、国安公司及原告方共同协商后,由国安公 司因违约而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补偿费, 同样也不是原告等人强迫其支付的。

被告的劳动 教养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劳 教字[2009]第 37 号劳教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卓林工地工程供料合同书 1 份;1-2、关于项目土材供应的 有关规定各 1 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向卓林工地供货、谈判的资格,原告并 非无理取闹;2-1、张雷、毛富勇、王建文、张洪喜 4 人出具的证明 1 份,以此证明卓林工 地未发生闹事、斗殴等行为;2-2、宏业公司卓林项目部代表张栓江出具的证明 1 份,以此 证明杜利平、耿小军取得料款 6000 元是协商决定的;2-3、宏业公司常满仓出具的证明 1 份,以此证明三七灰土每方收取 2 元钱补偿是经过协商处理的,但该款未付给原告;2-4、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 1 份, 以此证明该公司准备给原告 2000 元补偿是经过友好 协商的,说明此事已得到解决。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原告诉称他们与施工方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施工 时用他们的施工机械,这是无事实根据的。原告采取强行胁迫的手段,要求对方被迫给他们 6000 元、2000 元,否则他们强行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原告完全违背事实真相,进行无理 狡辩,以此逃避法律制裁。杜利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劳教期限适当,适 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我市社会秩序,请求维持被告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1、1-2 无异议,对第 2 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 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的第 1 组证据, 被告无异议, 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 2 组证据, 属于证人证言, 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且内容与证人及原告之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 不一致,故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以上证据指 向原告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山阳区检察院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作出不批 捕的决定,且在山阳区检察院作出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不构成犯罪,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书 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阳区检察院认定原告的行为不 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之间 不具有关联性, 故原告对证据指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 主张的证据指向,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7 月原告等人与高新区李万乡耿作村委会签订卓林工地工程供 料合同书, 约定原告等人以 81 万元中标取得向卓林工地工程进料。

2008 年 12 月原告等人 与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就土材供应的范围作出约定:免烧砖、煤矸砖、砌墙砂、水洗砂、 人工机制砂、石粉、碎石、块石灰、沙砾石、黄土。

2008 年 12 月 10 日国安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开挖土方时,耿小军、刘存金、 杜利平、刘太星等人来到施工工地,迫使挖掘机停止施工,要求施工方使用其提供的挖机, 造成工地停工。在国安公司被迫答应耿小军、刘存金等人给付其 2000 元土方提成费(钱未 付)后,才得以正常施工。

2008 年 12 月中旬,宏业公司用自己的挖机作业时,耿小军、 刘存金、杜利平、刘太星等人又强行阻止施工,并提出向宏业公司提供他们租的机械,否则 不允许施工。2009 年 2 月 14 日在迫于停工的压力下宏业公司将 6000 元提成费交付于杜 利平、耿小军、刘太星等人。

2009 年 2 月 25 日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焦作市 公安局高新分局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决定对耿小军、 刘存金、 杜利平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2009 年 3 月 6 日将原告刑事拘留。2009 年 3 月 29 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请焦作市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耿小军、刘存金、杜利平批准逮捕。2009 年 4 月 10 日焦作市山阳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耿小军、刘存金、杜利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 日,将原告予以释放。2009 年 6 月 8 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2009 年 6 月 26 日 被告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 37 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耿小军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决 定劳动教养前耿小军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 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9 年 10 月 26 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 政复决字[2009]2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为让施工方使用其提供的机械,强行阻止施工的违法 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告的讯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 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且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 故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 年、所外执行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9 年 6 月 26 日对原告耿小军作出的焦劳教 字[2009]第 37 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耿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逯 琳 审判员 刘城韬 代审判员 王惠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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