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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东,安邦财产保险邯郸中支,原告易湘坤与被告龚寒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

时间:2012-10-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原审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东信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 代理 人刘祥顺,男,该公司理赔...

原告易湘坤与被告龚寒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 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汉民初字第 24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易湘坤,男。

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寒光,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明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湘坤与被告龚寒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 邦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成强、 被告安邦保 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龚寒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湘坤诉称:2010 年 10 月 22 日 11 时 50 分,原告驾驶摩托车途径 G319 线 1117KM+50M 路段时,与被告龚寒光驾驶的湘 J3GJ98 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案 外人唐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 年 11 月 5 日,浏阳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 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寒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 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7038.42 元,误工费 7840 元,护理 费 1540 元,交通费 3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4 元,营养费 1000 元,继续治疗费 3000 元,共计 20 982.42 元。

被告龚寒光未予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常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保险 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的自费用药部分; 原告经营菜 店,其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 50 元/天为宜;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 以必要、合理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 12 元/天,且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后续治疗 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意见,且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3、对超 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 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10 月 22 日 11 时 50 分许, 原告易湘坤驾驶自有的未经登记的 两轮摩托车途经 G319 线 1117KM+50M 路段时,遇被告龚寒光驾驶的湘 J3GJ98 小型普 通客车沿 G319 线由长沙向浏阳方向行驶, 因易湘坤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且左转弯 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同时被告龚寒光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易 湘坤和案外人唐秀英(易湘坤之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 年 11 月 5 日,浏 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浏公交认字(2010)510220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 湘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龚寒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唐秀英无责任。

后经鉴定, 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寒光未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易湘坤系浏阳生物医院湘味源菜店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干农副产品、定 型包装调味品的销售。

湘 J3GJ98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 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 2009 年 12 月 15 日零时起至 2010 年 12 月 14 日二十四 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湘坤、被告龚寒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 强险保单复印件、浏公交认字(2010)510220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 复印件、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易湘坤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因其 受伤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

1、 医疗费 7038.42 元 (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 2、误工费 1700.6 元(原告系浏阳生物医院湘味源菜店经营户,湖南省 2010 年度批发和 零售业年平均工资 27 828 元,其因受伤住院 22 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 828 元/年 ÷360 天×22 天=1700.6 元) ;3、交通费 300 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已实际 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 300 元) ;4、护理费 1100 元(50 元/天×22 天=1100 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4 元(12 元/天×22 天=264 元) ,以上 5 项共计 10 403.02 元(其中医 疗费部分 7302.42 元, 伤残赔偿部分 3100.6 元) 。

另案处理的唐秀英各项损失为 29 040.77 元 (其中医疗费部分 18 108.27 元, 伤残赔偿部分 10 932.5 元) 。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 1000 元及后续治疗费 3000 元无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明确必须加强营养和需后续治疗等内容, 对 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 任大小予以分担。

因原告与另案处理的唐秀英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故安 邦保险常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 2900 元(10 000 元×29% =2900 元) ;原告伤残赔偿费用损失为 3100.6 元,与另案处理的唐秀英伤残赔偿费用总数 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安邦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 3100.6 元。

原告余下损失 4402.42 元(10 403.02 元-2900 元-3100.6 元) ,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 行分担,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寒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龚寒光承 担 2641.45 元(4402.42 元×40%) ,原告自己承担 1760.97 元(4402.42 元×60%) 。综 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 10 403.02 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常德公司赔偿 6000.6 元,被告龚寒光承担 2641.42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 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湘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 6000.6 元; 二、限被告龚寒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易湘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 2641.42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00 元,减半收取 250 元,由被告龚寒光负担 125 元,原告易湘坤负担 1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件: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颜 志 军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 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一条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 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 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 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 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 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 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 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 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 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 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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