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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6-3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委托代理人 {丁2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

吴忠林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 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5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元,男,1939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六 段一里 11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忠林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以下简称棋盘山执 法局)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 93 号行政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忠 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元, 被上诉人棋盘山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棋盘山执法局及吴忠林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5 年 6 月份吴忠 林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望滨村建三间房屋,2005 年 8 月 15 日棋盘山执法局给吴忠林下达 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棋盘山执法局到期未拆除,2005 年 8 月 18 日棋盘山执 法局将吴忠林房屋强行拆除, 对此, 吴忠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棋盘山执法局强拆行 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棋盘山执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只能证明其有行政处罚权,并没有提供 相关强制拆除职权的依据, 应视为没有强拆职权, 棋盘山执法局强制拆除吴忠林房屋的行为 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吴忠林要求确认棋盘山执法局强拆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故予以支 持,至于吴忠林提供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余元的请求,吴忠林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棋盘山执法局于 2005 年 8 月 18 日强制拆 除吴忠林在望滨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吴忠林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100 元,由棋盘山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故请求本院改变 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棋盘山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 《沈阳市相对集中 政治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第十八条赋予了被上诉人法定职权, 故不同意原审确认违法的判决。

吴忠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棋盘山执法局于 2005 年 8 月 10 日作出的 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棋盘山执法局适用法律不当;2、棋盘山执法局于 2005 年 8 月 15 日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棋盘山执法局只给一天拆除时间,违反法 律规定;3、2004 年 8 月 24 日的望滨村民代表赵宝财等人证实和 2004 年 8 月 25 日望滨 村委会的报告及村委会向上级机关的关于建村卫生站的请求,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忠林建村 卫生站是经村委会代表及村委会同意后在空闲地建筑卫生站, 而不是住宅, 且已向上级机关 请示; 4、 孔繁升等人证明及收据、 强拆后所拍照片四张, 用以证明建卫生站花费五万余元, 扣去残值还造成损失二万余元;5、沈阳晚报 2005 年 8 月 7 日到 2005 年 8 月 17 日天气 情况,用以证明这几天一直有雨,吴忠林没有拆除房屋是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用以证明吴忠林违反法律的法定程序。

棋盘山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开 发区分局于 2005 年 7 月 23 日 《关于望滨村村民吴忠林违法占地建房一案的答复》 和 2005 年 8 月 8 日的说明,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在其辖区内,且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2、2005 年 6 月 17 日的沈阳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支队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六张及望滨村委会 对土地情况的说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忠林的房屋为违建, 棋盘山执法局还提供了沈编发 (2002) 45 号文件和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用以证明其具有强拆职权, 强拆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单位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故 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职权依据,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上诉人自建房屋没有取 得合法手续, 且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 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 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 100 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祝 妍 赵 士 元 张 宇 声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记 员 李 春 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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