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与秦某某,镇江江天某集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与秦某某,镇江江天某集

时间:2013-04-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招聘信息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注册资金:100万人民币 公司规模: 20-99人 招聘职位 招聘人数 工作地区 刷新日期 截至日期 投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与秦某某,镇江 江天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锡民终字第 159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江天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镇江江天某集团(以下简称江天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民初字第 024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0 月 28 日,江天集团驾驶员钱某某持证驾驶苏 L91799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 240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 240 省道 19.1 公里处时,与前 方同向秦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 致秦某某受伤及苏 L91799 号客车乘客受 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 L91799 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 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其中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在本 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已给付江天集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 10000 元,商业险赔款 68800。另法院 2009 年 8 月 27 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 3916 号民事 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秦某某交通费 1000 元、车损 1300 元,江天集团 赔偿秦某某 45148 元(包括后续治疗费 25000 元)。以上赔款,二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秦某 某另在 2010 年三次向江天集团合计借款 25000 元用于治疗。

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 3916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秦某某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 支付医疗费 234 元、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93656.8 元、秦某某购买残疾人 轮椅支付 900 元,其中由江天集团直接向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 70084 元。2009 年 7 月 15 日至 2010 年 8 月 5 日,秦某某在宜兴市庄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 44779 元。因与江天集团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秦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 疗费 57119.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5 元、交通费 3000 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 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审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待 鉴定后确定;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 出部分由江天集团按责赔偿。

另查明,秦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无锡市兴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后即停发 了工资。

再查明, 秦某某父亲秦 2 某与母亲储某某共生育二男一女, 秦 2 某**年**月**日出生, 储某某现已亡故。

一审审理中,江天集团、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对秦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5 元没有异议;另江天集团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秦某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秦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院病历、 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村委会与公安 机关证明、收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 3916 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 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 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后, 故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受该法律调整。

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此法律规定, 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由江天集 团赔偿。

就秦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宜 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 234 元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 93656.8 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确 认; 宜兴市庄林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 44779 元, 秦某某与江天集团协商确认为 24779 元, 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则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 10000 元已先行给付江天集团,本案中其不再赔偿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5 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地标准为 20 元/天,秦某某住院 131 天,法院计算确认为 2620 元。4、误工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 故法院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业 2008 年度平均工资 19940 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 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 630 天,故误工费为 19940 元÷365 天×630 天=34417 元。5、 残疾赔偿金,秦某某分别有 4 级、6 级、8 级、10 级伤残,其伤残等级指数为:最高等级 伤残赔偿指数 70%加上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 70%+6%+4%+2%=82%,但其伤残 赔偿指数累加超过 3 级伤残赔偿指数 80%的以 3 级赔偿指数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 20552 元×20 年×80%=328832 元。6、护理费,本地标准为 60 元/天,期限从受伤日起计算 10 年为 3650 天,但江天集团直接向护工公司支付了 79 天护理费 5135 元应革除,故护理费 为 60 元/天×(365 天×10 年-79 天)=214260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地 1 级伤残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50000 元,现依据江天集团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秦某某伤残程度, 秦某某主张 30000 元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秦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法院酌情 确认为 2000 元。

9、 被抚养人生活费, 依法计算为 5 年×13153 元÷3 人×80%=17537 元。

10、残疾轮椅费 900 元,依据发票予以确认。为此,法院确定秦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 损失为 750840.8 元。

综上,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 L91799 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平安保险 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监会公 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赔付医疗费用 10000 元、在 死亡伤残限额 110000 元内赔偿交通费 1000 元, 尚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内赔 偿秦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 器具费计 109000 元。超出部分 641840.8 元,由江天集团赔偿,革除江天集团已给付秦某 某的后续治疗费 25000 元、直接支付医院医疗费 70084 元、借给秦某某 25000 元,实际 尚应赔偿 521756.8 元。据此,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秦某某赔款 109000 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二、江天集团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秦某某赔款 521756.8 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 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某某终结治疗结论与 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瑕疵, 请求重新鉴定秦某某的伤残等级, 并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核 算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天集团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秦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 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 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 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 定,但并未提供符合证据规定重新鉴定的证据,且在一审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平 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未有异议。

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 鉴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45 元, 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彤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江天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镇江?本地生活 [ 切换城市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 地址:华阳东路7号 电话:87263001 邮编:212000 好评: 周边理财公司 周边酒店 周边景点 我要对【中国平安财...

江苏江天集团 分享到 | 来源 :《镇江保险志 上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公司支公司-大客户 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编纂单位 : 《镇江保险志》编纂委员会 编纂人员 ...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