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与被告董XX、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
瞿 xx、瞿 xx 诉唐 xx 等民间借贷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 266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瞿 xx,男。原告瞿 xx,男。
委托代理人施 xx,男。
被告唐 xx,男。
被告项 x,女。
原告瞿 xx、原告瞿 xx 诉被告唐 xx、被告项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 年 x 月 x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x 月 x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瞿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施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 xx、被告项 x 经本院依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 xx、瞿 xx 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8 年 1 月 11 日,被告唐 xx 因做生 意资金紧缺, 故向其兄弟姐妹四人借款人民币 540,000 元。
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
2008 年 8 月 18 日,两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 2008 年 10 月 15 日前归还借款。然 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 xx、项 x 归还借款 540,000 元;2、被告唐 xx、项 x 支付自 2008 年 1 月 11 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现行银行贷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 xx 未作答辩。
被告项 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 xx、项 x 陆续向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瞿 xx、瞿 xx、瞿 xx、瞿 xx 共借款 540,000 元,并于 2008 年 8 月 18 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从 9 月 1 日开始逐步 归还,到 10 月 15 日全部还清。债权人瞿 xx、瞿 xx 于 2010 年 7 月 4 日将对两被告的债 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嗣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以致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债权转让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 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 2008 年 10 月 16 日起 至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 xx、项 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 xx、瞿 xx 借款人民币 xx 元。
二、被告唐 xx、项 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 xx、瞿 xx 借款利息损失 (以人民币 xx 元为本金,自 2008 年 10 月 1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 际归还日止)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200 元,由被告唐 xx、项 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顾煜麟 裴孙英 俞超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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