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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贷案被告不出席,民间借贷案判决书,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娄超卿诉被告祝花永、娄文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9-1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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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超卿诉被告祝花永、娄文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原民初字第 23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娄超卿,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花永,男。

被告娄文革,男。

原告娄超卿与被告祝花永、娄文革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 年 2 月 26 日, 被告祝花永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 在原告家借款 10000 元整,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归还。被告娄文革为其提供担保。2008 年 4 月 26 日到期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 原告款 10000 元。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祝花永借原告款 10000 元、被告娄文 革为担保人;2、证人娄 XX、娄 XX 出庭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担保人被告娄文革催 要过款。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 力。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 年 2 月 26 日,被告祝花永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二被告找到原告,被告祝花 永借原告款 10000 元,被告娄文革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祝花永、娄文革分别 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盖了指??008 年 4 月 26 日到期后, 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 至今未偿还原告款。

本院认为:被告祝花永借原告款 10000 元,被告娄文革为担保人,有二被告签名盖 指印的借款条为证, 被告祝花永应偿还原告款 10000 元, 因未约定被告娄文革的保证方式, 被告娄文革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娄文革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花永偿还原告娄超卿款 10000 元,被告娄文革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0 元、邮寄费 88 元,共计 138 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民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娄彦峰 二 O 一 O 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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