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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客运车辆监控管理办法,客运车辆进站管理办法,西宁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草案)

时间:2012-11-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处罚措施、车辆处理、信息管理等方面都 作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实施后,将成 为西宁市查处非法客运的重要法律依 据. 《办法(草案)》共22 条. 分别对车 辆非法客运的适...

西宁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客运市 场秩序,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西宁市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 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及其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取得客 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联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客运查处 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 非法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 区域内车辆非法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 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违法经 营车辆的信息查询及处理工作。

城管、环保、质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车辆非法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和举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 过多种形式做好非法客运查处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 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 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接到举报 后,应当受理并制作书面记录。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禁止规定)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汽车和退出 客运经营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已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区域 和范围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 运活动,三轮车不得安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八条(假冒客运汽车)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 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 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 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 营运标识、设施。

第九条(退出营业规定)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应 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并拆解燃气装置后,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 或者更新手续。

第十条(招揽行为)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不得在 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 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 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 通行政执法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 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违法记录档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非法客运违法记录档案,对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及从事 非法客运人员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证据采集)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 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 集证据。 第十四条(禁止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二款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驾驶证 扣分、暂扣和吊销的处罚。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 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存在安全隐患的, 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假冒客运汽车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车辆和顶灯、计价器等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使用伪 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退出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 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 5000 元的 罚款。 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 缴和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招揽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扣押车辆的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扣押,并 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 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 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 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处 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扣押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滞留、滋事、非法聚集,围 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 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查处 车辆非法客运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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