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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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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素芬与被上诉人吴予生及原审原告吴萍芬、吴俊琴 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 4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予生,男。

委托代理人范趁心,女,1953 年 7 月 23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吴萍芬,女,1948 年 3 月 28 日出生。

原审原告吴俊琴,女,1957 年 3 月 16 日出生。

上诉人吴素芬因与被上诉人吴予生及原审原告吴萍芬、吴俊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 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父亲吴金华与母亲代桂玲共有四个子女,1984 年吴金华夫妇与 被告夫妇及被告子吴博祖孙三代五口人共同居住等原因,获得一套位于红旗区南干道 61 号 2 号楼 3 单元 3 层东户 80.7932 平方米的福利分房。1993 年,被告夫妇可分一套福利房, 电池厂让吴金华和被告退出原住房,另分两套(约 110 平方米) ,因吴金华愿意大家庭共同 居住,故仍共住该房。1998 年房改时,该房屋参加房改,房产证的登记人是吴金华。该房 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 121200 元,吴素芬支付评估费 2400 元。吴金华与代桂玲分别于 2004 年和 2006 年去世,没有遗嘱。该房屋由被告出租,2006 年 12 月-2007 年 6 月租 金每月 250 元,从 2007 年 8 月始至今每月 270 元。另 1996 年,吴金华和代桂玲原租用 的红旗区房管所位于新乡市小东街 40#20.56 平方米房屋作为旧房出售给代桂玲,现由原 告吴俊琴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协商未确定价值,双方均表示不出评估费。另查:被告对原 告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并支付了父亲生前主要医疗费用和死后丧葬费用。

原审认为, 吴金华名下诉争的房产是在当时考虑到被告夫妇与吴金华共同居住因素下的福利分房, 因此 实际应由吴金华夫妇与被告夫妇及其子吴博作为家庭财产共同享有, 被告夫妇及其子吴博应 享有主要份额,按 60%份额计算,因此属于遗产的份额为 40%,则遗产为吴金华名下房产 的 40%(48480 元)和代桂玲名下的房产。代桂玲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小东街 40#房产,因 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不愿意交纳评估费用,故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 待价格确定后可另行起诉。

吴金华名下的房产应减去被告为被继承人支出的购置墓地的费用 4180 元, 合计可分配的遗产为 44300 元。

另由于被告在吴金华夫妇患病期间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按 40%计算为 17720 元,剩余 26580 元由三原告继 承,其中原告吴萍芬将自己的份额 8850 元给了被告,剩余 17720 元由原告吴素芬及吴俊 琴继承,各分得 8860 元。吴金华名下的房产出租,租金应当作为遗产,从 2006 年 12 月 起至今共收租金 8500 元, 吴素芬、 吴俊琴应分得租金各 612 元 (8860 元/121200 元×85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 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 61 号 2 号楼 3 单元 3 层东户 80.7932 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吴 予生所有,被告吴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素芬、吴俊琴各 8860 元; 二、被告吴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素芬、吴俊琴租金各 621 元。如果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600 元,评估鉴定费 2400 元,由吴素芬、吴萍芬、吴俊琴、吴予生各承担 1000 元。

吴素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属于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吴金华的房 产证可以说明问题,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福利性质且有吴予生三口人 60%的份额不当,同 时吴予生也没有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原审在分割遗产时对吴予生予以照顾错误, 故请 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该房屋及租金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有。

吴予生答辩称:吴予生与其父母均是电池厂职工,本可以分得两套房子,由于吴予生 父母想与吴予生共同生活,故只要了一套房子,且该房房改款由吴予生交纳,此后双方共同 生活二十多年,诉争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吴予生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其 父母死亡后为其办理后事,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吴萍芬答辩称:原判比较合理,案涉 房屋是吴予生家人与父母一起分得的, 吴予生与其妻子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理应多分。

吴俊琴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 61 号 2 号楼 3 单元 3 层东户住房一 套,吴素芬上诉主张系其父母财产,而吴予生主张系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吴予生夫妇与其父 母长期共同居住该房屋的事实, 以及原任新乡市电池厂干部证人证言证实该房屋系以家庭名 义参加的房改,且交纳该房屋房改款经手人系吴予生,因此,尽管该房房产证载明的购房人 名称是吴金华,但应当认定吴金华只是该房的户主,该房屋的性质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审 以家庭成员认定该房屋中属于吴金华夫妇的财产份额为 40%并无不妥,吴素芬主张该房屋 全部系父母遗产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 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吴予生与 吴金华夫妇共同生活 20 多年,且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对吴予生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 分有充分事实及法律根据,吴素芬认为吴予生不应多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 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0 元,由上诉人吴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张妍丽 审 判 员 张立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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