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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9-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罗店村大窑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窑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1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

原告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第九村民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 府泌政行决字(2008)5 号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确行初字第 9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第九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陆其峰,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如,男,1950 年 8 月 11 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其山,男,1947 年 10 月 10 日生。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绍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第九村民组 (以下简称沙西九组) 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 (以 下简称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5 号行政决定,于 2009 年 9 月 17 日向驻马店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 年 9 月 25 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驻行辖 字第 86 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受理后,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9 年 10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怀如、王其山;被告委托 代理人常保宪、曹绍立;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委托代理人 肖新民;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于 2008 年 5 月 21 日对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作出泌政 行决字(2008)5 号行政决定,认定:诉争土地是 1980 年经驻马店地区建委、泌阳县委批 准由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使用。1996 年,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和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 用社分割财产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分割成两个单位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十六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 作出决定:

诉争土地 (不包括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住宿楼占地) 属国家所有, 以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大门西墙为界, 东部 737.45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泌阳县农行享有, 西部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办公房占地东西 20.5 米, 南北 30.1 米土地使用权由泌阳农信 社享有。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住宿楼占用东西 25 米,南北 9.4 米土地依法处理后,再 确定权属。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泌阳农行、泌阳农信社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各一份,证明确权程序以申请启动; 2、立 案呈批表、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书、调解笔录 2 份、文件签发笺,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2006 年 10 月 22 日李建国调查笔录,证明泌阳农行 沙河店营业所是“75.8”洪水后的第二年占用原告土地建设的, 对搬迁户没给任何补偿; 4、 2006 年 10 月 22 日崔兴正调查笔录,证明 1976 年建营业所、信用社占用的全部是私人住 宅,搬迁户由当时公社统一安置,补偿及用地手续是否办理不清楚;5、2006 年 10 月 22 日程四川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土地流转过程及占用沙西九组土地 2.7 亩,补偿 1800 多元; 6、2006 年 12 月 12 日陆其峰、崔怀如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地是当时公社强行占用,没作 任何补偿;7、2006 年 12 月 31 日陆其峰、崔怀如、李六询问笔录,说明诉争地演变过程 和占用面积、位置;9、2008 年 4 月 9 日崔兴正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地“75.8”洪水前后 情况及两个第三人和其他部门的建设都是经公社规划的;10、 2008 年 4 月 6 日杨法调查笔 录,证明营业所、信用社占用沙西九组四户村民宅基地建办公场所,四户搬迁户由公社统一 安置,由信用社出资买建筑材料建房;11、2008 年 4 月 2 日陆其峰调查笔录,证明建营业 所、 信用社办公场所占用的沙西九组四户村民宅基地, 没有对四户村民进行安置; 12、 2008 年 4 月 9 日赵东亚调查笔录, 证明 75.8 洪水后由公社统一规划建营业所、 信用社办公场所, 1997 年建西屋分别补偿给沙西九组三户村民人民币 2.8 万元;13、2008 年 4 月 9 日许时 朝调查笔录,证明信用社和营业所分家时的情况;14、沙河店营业所、信用社财产划分协 议,证明营业所和信用社分家时的财产划分;15、2008 年 4 月 14 日赵 XX 证明,证明信 用社购买常永良、王国华、孙海山三家土地南北 9 米、东西 23.5 米建房,付款 2.8 万元; 16、2008 年 4 月 14 日沙河店信用社证明,证明 1997 年购买常永良、王国华、孙海山三 家私人宅基地南北 9.4 米、东西 25 米;17、2006 年 4 月 6 日王 XX 证言,证明 1976 年 营业所、信用社占用沙西九组土地建办公场所;18、柴书岑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 17 同; 19、2006 年 4 月 7 日韩 XX 证言,证明诉争地原属沙西九组;20、2006 年 4 月 7 日曹恒 XX 证言,证明诉争地原属沙西九组;21、现场图,证明诉争地现场状况;22、1983 年沙 河店营业所林权证一份,证明诉争地林地使用权人是沙河店镇营业所;24、泌(80)第 056 号文件,驻建综字(80)第 20 号文件及土地遗留问题的审批表,证明诉争地在驻马店地区 基本建设委员会 《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 中得到征用批准; 25、 驻政 (1998) 35 号文件《关于驻马店地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办法的报告》 、 《关于我区历年来土地 管理及审批权限的规定》 ,证明诉争地征用程序合法,审批机关具有审批权限;26、泌政行 决字(2008)5 号行政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7、驻政复决字(2005)101 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泌国用(99)字第 03160800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 销;28、法律条文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沙西九组诉称, “75.8”洪水后第三人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给任何补偿 的情况下, 占用原告土地 2.74 亩。

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不能等同于驻马店地区政府, 无权批准对诉争地的征用。泌革发(80)第 056 号文件规定,同意征用土地应在 6 月 15 日前办手续,而诉争地时至今日没有办理手续和作出补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泌阳农行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泌阳农信社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来 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 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诉争地位于泌阳县沙河店镇文化街路南, 南至沙西居民区, 北至文化街, 东至崔红卫, 西至邮电所, 面积为 1589.5 平方米。

第三人泌阳农行营业所居东, 占地 737.45 平方米,第三人泌阳农信社营业所居西,占地 852.05 平方米。该争议地原属原告沙西九组 集体所有。1975 年洪水过后,按照当时沙河店公社统一规划,泌阳县计划委员会对包括泌 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在内的 175 个单位占用的 4693.91 亩土地,向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 员会进行申报,1980 年 4 月 23 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驻建综字(80)第 20 号 《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 ,同意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征用原告沙西九组 集体土地 2.74 亩建房。1996 年泌阳农信社成立,与原农行沙河店营业所进行财产分割, 形成两个第三人占用诉争地的现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 16 条之规定,被告享有诉争地的处理 职权。诉争地被占时间是 1976 年,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情形。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不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关于泌阳县征用土 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应以当时驻马店地区政府的名义作出 ,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驻马店 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应当由驻马店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 显然有不当之处。

但作为政府该项职能的主管单位, 是政府该项职能工作的具体执行者, 该批复又涉及泌阳县 175 个单位,4693.91 亩土地的稳定性,应视为政府行为。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二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原告关于撤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第九村民组关于撤销被告于 2008 年 5 月 21 日作出 的泌政行决字(2008)5 号土地权属争议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第九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丽君 审判员 刘耀中 审判员 王景新 二 OO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飞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沙西九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5号行政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25日驻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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