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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与被告湖南省汉寿县畅兴汽车运输有限

时间:2014-04-0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摘要: 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高重安、彭毅、张桂兰、周香、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 负责人曾庆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友,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张3X} 、 {周4X} 、 {周5X}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与被告湖南省汉寿县畅兴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汉民初字第 20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军辉,男。

原告:夏竹辉,男。

原告:刘雨兰,女。

委托代理人:周楚平,湖南省常德市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权。

被告:湖南省汉寿县畅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重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云军,男。

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青年南路 229 号。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友,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与被告湖南省汉寿县畅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汉寿畅兴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财险常德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27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楚平,被 告汉寿畅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云军、 苏贤茂及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友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诉称:2011 年 10 月 28 日 9 时 50 分许,被告汉寿畅 兴公司司机夏孝礼驾驶湘 J31772 客车(汉寿至安乡)行驶至西湖管理区渔场路段时,与相 向行驶的夏付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毁损,夏付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 西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孝礼与夏付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夏孝礼驾驶的湘 J31772 是被告汉寿畅兴公司所有的客车,在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 险。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 331 320 元、丧葬费 13 003.8 元、精神 抚慰金 50 000 元、车辆损失费 2 000 元,共计人民币 396 323.8 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 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依据 2011 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 18 844 元”的标准,将原告方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 376 880 元, 即诉请 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441 883.8 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汉寿畅兴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应先由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

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均不是直接的侵权人;2、死者居住 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3、对于车辆的损失应有评估部门的证明;4、对丧 葬费没有异议;5、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本公司在 精神抚慰金上的承担;6、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 28 日 9 时 50 分许,驾驶人夏孝礼驾驶湘 J31772 客车 (汉寿至安乡) 行驶至西湖管理区渔场路段时, 与相向行驶的夏付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 撞,造成两车毁损,夏付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 年 11 月 3 日,经常德市公安局西 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 [2011] 第 4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驾驶人夏孝礼、 夏付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号为湘 J31772 客车属被告汉寿畅兴公司所有,驾驶人夏 孝礼是被告汉寿畅兴公司雇请的司机。

湘 J31772 客车在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责任限额为 122 000 元)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限额为 500 000 元,绝对免赔额 500 元) ,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死者夏付平生前系 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 47 周岁,自 2010 年 8 月 10 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 汉寿县西湖镇从事烧烤和贩卖水果经营。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夏军辉、 夏竹辉均系死者夏付平的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刘雨兰系死者夏付平的母亲,今年 85 周 岁,已在常德市西湖管理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领取退休农工养老金每月 670 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汉寿畅兴公司及财险常德分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 述, 机动车驾驶证、 行驶证 (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 4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证明,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鼎司鉴 [2011]尸检字 016 号报告书,死者夏付平在西湖镇租房的房租金收条,证人李岳先、孙 自强的到庭证言,汉寿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赔偿是适用“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明 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 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对到庭证人 的询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死者夏付平虽为农业家庭户 口, 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 一直租住在汉寿县西湖镇从事烧烤、 贩卖水果生意一年以上, 并以其从事经营的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三原告的赔偿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情况,本院对三原告所受损失的项 目和金额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 13 003.8 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 26 008 元/年÷12 个月×6 个月=13 003.8 元。2、死亡赔 偿金 376 880 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 为 18 844 元/年×20 年=376 880 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 50 000 元。三原告至亲在本起 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使他们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摩托车损失费 1 500 元。根据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出具的证明, 该车系 3L125-2 三铃二轮摩托车, 事故发生时尚是新车, 现存放在交警大队。

考虑其实际受损的情况,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 1 500 元,以上四项合计 441 383.8 元。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 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

因此, 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 费等各项损失 111 500 元。

对于超出部分 329 883.8 元(441 383.8 元-111 500 元) ,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在 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 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 4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夏孝礼、夏付平承担事故的 同等责任。

驾驶人夏孝礼是被告汉寿畅兴公司雇请的司机, 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汉寿畅 兴公司承担。

因被告汉寿畅兴公司的车牌号为湘 J31772 客车在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投有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为 500 000 元) ,故被告汉寿畅兴公司对三原告承担的赔 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10%和每案绝对免赔额为 500 元的 约定, 因此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 失 147 947.71 元(计算方式为:329 883.8×50%×90%?500) 。

综上所述, 被告财险常德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59 447.71 元 (交 强险限额内应赔偿 111 500 元+第三者责险限额内应赔偿 147 947.71 元) 。被告汉寿畅兴 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 16 994.19 元(计算方式为:329883.8×50%?147 947.71)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 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军辉、 夏竹辉、 刘雨兰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 259 447.71 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南省汉寿县畅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丧葬 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16 994.19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 706.9 元减半收取 1 353.45 元,由被告湖南省汉寿县畅兴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负担 676.725 元,原告夏军辉、夏竹辉、刘雨兰负担 676.7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克 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伍 扬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 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 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 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 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 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 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 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 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 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 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 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 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 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 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 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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