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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大宁镇,八步区大宁镇卫生院,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

时间:2013-10-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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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 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贺八行初字第 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黄智贤。

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左伟书。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梁文科。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吴品信。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梁日相。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 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于 2011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 2011 年 11 月 7 日受理后,于 2011 年 11 月 9 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 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2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 人莫成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贤、陈贵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 梁文福、吴望周、梁日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科、吴品信、梁日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 月 19 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翁头山(岭背 水) 山林权属纠纷作出贺八政处字 (2011) 6号 《行政处理决定书》 。

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争议山场叫翁头山(又称岭背水) ,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 566 米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 498 米下、 447.2 米、 372 米为界; 南以 372 米高程向西沿山岐经 364 米下至河 (十八水) 以河边为界; 西以盘谷岭东南面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 508.5 米东面山岐下冲沿冲下至 (十 八水) 河边为界; 北以标高 566 米山顶向西沿山岐至西面争议界线为界。

争议面积 862 亩。

争议山场内生长着以松、杂木为主。翁头冲东南面有两小块面积杉木。被告经调查认为:争 议的岭背水山场在土改时已将部分山场分别确权给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和赵平村第 3、 12、 15 村民小组前身村民。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1979 年、1984 年和 1989 年达成 的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争议的岭背水山林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 维护;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以《土地房产所有证》 、 《山林荒山承包证》为由,主张争议山 场全部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 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 争议的山场东以标高 566 米南面山岐沿岐向南经大深凹山岐下至大茅埒冲为界,南以大茅 埒冲边为界,西以大茅埒冲口向北山冲沿冲上至山岐为界,北以山岐为界。该范围的山林权 属归赵平村第 3 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二、争议山场内大深凹山岐南面小冲(即大茅埒冲 坪)东以冲凹为界,南以山脚边为界,西以冲口为界,北以山脚边(与赵平村第 3 村民小 组南面界线)为界。该范围的山林权属归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三、争议山 场东南面以标高 463.1 米东面山岐沿岐再转向西南小山岐下至向西至山岐为界,西北面沿 岐向东北面山岐上至平缓地东边向东沿山岐至标高 463.1 米山顶为界。该范围的山林权属 归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四、争议山场西面以标高 480.0 米的北面山项(山 顶)起沿岐经 480.0 米山项(山顶)再沿岐向南接小冲下至(十八水)河边为界,靠西面 的山林权属归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五、争议山场范围内除赵平村第 3 村民 小组、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集体山林外,其余的山林权属归赵平村 第 12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

1、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山场确定权属申请书。2、大宁镇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答辩 书。3、大宁镇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答辩书。4、大宁镇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答辩书。5、 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被告召集争议双方到现场实地勘验,争议山场的名称、四至范 围及山场的附着物。6、调解会议记录。证据 1 至证据 6,共同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 序合法。7、1979 年《关于处理岭背水茶山、杉木、山场纠纷的协议书》 ,证实 1979 年, 螺石大队第 5 生产队(现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与赵平大队第 2 生产队(现赵平村第 3 村 民小组) 、第 8 生产队(现赵平村第 2 村民小组) 、第 12 生产队(现李屋村第 5 村民小组) 在岭背水发生山场权属纠纷。经螺石、赵平大队召集三方共同调解,达成了《关于处理岭背 水茶山、杉木、山场纠纷的协议书》 ;争议山场权属归第三人所有。8、1989 年 11 月 5 日 《处理山林纠纷协议书》 ,证实 1989 年,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与第 15 村民小组因牛母冲 (也是现争议山场的西面)界线不清,由赵平村村公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9、1984 年 的 《山场林木纠纷协议书》 , 证实 1984 年协议是在 1979 年协议基础上再次明确界线。

10、 1988 年的《协议书》 、大宁镇人民政府于 1993 年 7 月 29 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证实 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与第 15 村民小组、桂岭镇英明村第 17、18 村民小组因睡牛不出栏 山场发生过纠纷并经过处理。11、断卖契纸,证实解放前现争议山场属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 组前身村民所有。12、梁国新等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梁国海《土地房产所有证》 存根,证实土改时争议的部分山场分配给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前辈村民。13、 《民国三十一 年贺县法院的判决》 ,证实该判决范围不是现争议范围,四至界线不符。14、梁肇基、李桂 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证实土改时争议的部分山场分配给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村民梁肇 基、李桂娇。15、原告村民梁肇荣持有的《山林荒山承包证》 ,证实只领有《山林荒山承包 证》 ,但没有集体山界林权证。16、梁日清等 6 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证实土改时 争议的部分山场分配给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村民所有。

17、 被告对村民李盛宏的询问笔录, 证实本案涉及的那一带山场总称岭背水,1979 年协议的山场是现争议山??8、被告分别对 村干岳荣福、李修荣、莫生的询问笔录,证实 1979 年协议书的产生、经过、结果、大茅埒 的位置以及争议山场是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和第 3 村民小组管理的事实。

19、被告分别对 村民莫成宗、麦永恒、吴品信、吴望周、梁文福、梁文凤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 份和具民事行为的自然,同时证实山场的历史状况。20、被告分别对莫育宏、倪新杏、潘 文彪、黄智贤的询问笔录,证实梁肇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来源。倪新杏、潘文彪 不知道 1979 年协议的情况,只是听黄智贤说的。21、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批卖林木书, 证实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22、被告对黎步昌的询问笔录,证实岭 背水是大地名。23、被告分别对梁日养、梁日相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的身份和具民事 行为的自然人,同时证实山场的历史状况。24、 《关于兴建大宁镇家坪水电站大坝库区租用 协议书》和《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证实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将河边山场租给电站作库 区和将山场租给他人种植桉树。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争 议山场名称为翁头山, 并非岭背水, 岭背水山场属李屋村民所有, 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 (2) 土改时无任何证据证实将争议的部分山场确权给第三人; (3) 1979 年协议、 1984 年协议、 1989 年协议都是无效的协议。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根据原告村民持有的土改证 和现管事实将争议山林处归原告所有。综上,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 (2011)6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屋村民、赵平村民、李屋村委会的证明;翁头、牛母岭 古墓碑照片 2 张; 岭背水山场古墓碑照片 1 张; 村民梁文凤等人与吴品德签订的 《协议书》 。

共同证实:

(1)争议山场地名称翁头山场; (2)岭背水山场不在本案争议范围。2、原告村 民梁肇荣持有的《山林荒山承包证》 ;原告村民梁肇基、李桂娇等二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 有证》 。证实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3、赵平村民、李屋村民、李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 平村第 13 村民小组村民岳家相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4、 《贺州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 ;村民李盛宏、倪辛杏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代理律师分别对 李盛宏、麦新发的询问笔录。证实 1979 年协议相关代表的签字是不真实的。5、原告代理 律师在争议山场绘制的草图; 证实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 争议山场的地名称翁头山 场,第三人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前身村民梁国新的山场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6、赵平村委 与螺石村委于 2007 年 11 月 23 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岭背水茶山、杉木、山场纠纷的协议 书》 , 证实 1979 年协议经赵平村委与螺石村委调查时虚假的, 同意确认无效, 宣布作废。

7、 赵平村委于 2008 年 1 月 13 日出具的《证明》 ;螺石村委于 2007 年 12 月 5 日出具的《证 明》 ,证实翁头山场与岭背水山场是两个不同的山场,岭背水山场不包含翁头山 ??、2008 年 1 月 23 日李屋村委出具的证明、李绍柳等 4 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岭背水“大 茅埒”古墓碑相片两张及所在位置附图, 证实岭背水山场和大茅埒均属于李屋村的山场, 不 在争议范围;从而证实大茅埒不属于原告所有,1979 年协议是虚假的。9、民国时期贺县 法院判决书,证实争议山场在民国时就称为翁头山场,且属于原告所有。10、 《山场确定权 属申请书》 、第三人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原来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 原来的 《行政复议答辩书》 ; 第三人赵平村第 12、 3 村民小组原来的 《行政处理答辩书》 ; 《大 宁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意见书》 。证实:原告称争议山场为翁头山场,第三人称岭背水山场, 但原告并不认为争议山场称岭背水山场;“争议山场为翁头山场(又称岭背水)”的写法, 是案件承办人操作上的简单化,不能以此认为原告认可争议山场为岭背水山??1、李盛宏在 2009 年 8 月 3 日出具的证明、2009 年 7 月 29 日梁文凤出具的证明、2008 年 9 月 3 日原 告提出的《回避申请书》 ,证实八步区人民政府原来的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有严重的违 法行为。12、照片 2 张及附图,证实岭背水、大茅埒不在争议范围。13、梁文凤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宁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是不真实的。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争议的部分山场分配给 原告前身村民梁肇基和第三人前身村民梁国新、吴品贵、梁日清等村民。四固定时未固定划 分。1979 年,螺石大队第 5 生产队(原告前身)与赵平村第 2 生产队(赵平村第 3 村民小 组前身) 、第 8 生产队(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前身) 、第 12 生产队(李屋村第 5 村民小组 前身)在岭背水发生山场权属纠纷。经螺石、赵平大队召集三方共同调解,达成了《关于处 理岭背水茶山、杉木山场纠纷的协议书》 。此后,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未再提出岭背水山场 权属异议。上世纪 80 年代,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将争议山场内的翁头冲生长的林木发包 给他人砍伐, 后又种上杉木。

1984 年, 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再次提出岭背水山场权属主张, 经赵平村召集赵平村第 3、12 村民小组协商,双方代表同意在 1979 年《协议书》基础上, 重新达成《山场林木纠纷的协议书》 。1989 年,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与赵平村第 15 村民 小组因大石冲界岐不清引起纠纷, 由赵平村公所召集双方处理, 达成 《处理山林纠纷协议书》 。

经被告现场勘验, 1979 年、 1984 年和 1989 年的协议所涉及的山场均在现争议的岭背水山 场界线范围内。上述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在调查期间,依法追加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为第三人。李屋村第 5 村民小组不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 政处字(2011)6 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赵平村第 3、12、15 村民小组共同述称:争议山场称岭 背水。1979 年协议、1984 年协议、1989 年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有效的。原告村民持有的 《土地房产所有证》 和 《山林荒山承包证》 是不真实的。

综上, 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 (2011) 6 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赵平村第 3、 12、 15 村民小组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 大宁镇赵平村委会 2009 年 2 月 1 日、2009 年 9 月 9 日出具的证明及 2008 年 9 月 22 日 出具的声明,证实除原告的茶山外,其余大部分山场和林木均属于第三人所有;1979 年形 成的协议是客观真实和有效的。2、李盛宏的 2008 年 4 月 18 日、2008 年 7 月 4 日询问笔 录,证实争议山场大地名叫岭背水。3、大宁司法所的调解记录,证实原告在调解时承认落 实山场责任制后原告没有到争议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活动。

4、 原告对争议山场绘制的草图, 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假证,第三人不予认可。5、大宁镇赵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原告提供赵平村委的证明是无效的,以此来证明 1979 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 年 12 月 9 日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2009 年 8 月 4 日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 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 名称、 面积、 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至证据 6 所证明的问 题,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 2、3、4,即第三人的答辩内容不予认可,并认 为本案争议的是翁头山场,不是岭背水山场,二者不是同一山 ?1驹喝衔 ぞ?至证据 6 被告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7 至证据 10,三个第 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 7 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协议的形式合法构 成要件,本案争议的是翁头山场,而该证据涉及的内容是岭背水山场,与本案无关,且该协 议经螺石村委与赵平村委确认为无效,对证据 8 和证据 9 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 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 10 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 本案无关,且无相关代表的签字,不符合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原告代表的签字,对原 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 7 至证据 9 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 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 10 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 证据 11 至证据 16,三个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 11 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法定证据, 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 证据 13 至证据 15 无异议,对证据 16 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 认为,被告证据 11 至证据 16 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 证据 17 至证据 24,三个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 17 的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 符,对证据 18 中岳荣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修荣、莫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 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可,对证据 19 中麦永恒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的询问笔录 都有异议,认为村民吴品信、吴望周、梁文福、梁文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在笔录中的 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 20 无异议。对证据 21 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无原告的签字,对原 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山场出租给他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分配 协议书所指的是岭背水山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22 无异议。但其还可以证实翁头山场与 岭背水山场是不同的山场;岭背水山场与本案无关;翁头山场是属于原告的山?6灾ぞ?3 有 异议,梁日养、梁日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 24 有异议,认为其是无效的、违法的。本院认为,证据 19 和证据 23,系被告向争议各方 代表了解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 17、证据 18、证据 20 至证据 22 和证据 24 被告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 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2,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 山场全部属于原告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 至证据 8, 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9, 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0、11、12、1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 院认为,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 至证据 5, 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证据 4 和证据 5 的证明内容缺 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 2 和证据 3 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 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 2011 年 12 月 9 日的询问笔录和 2009 年 8 月 4 日组织各 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 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原告称翁头山,第三人称岭背水,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 566 米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 498 米、447.2 米、372 米为界;南以 372 米高程向西沿山岐经 364 米下至河(十八水)以河边为界;西以盘古岭东南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 508.5 米东 面山岐下冲沿冲下至(十八水)河边为界;北以标高 566 米山顶向西沿山岐至西面争议界 线为界。争议面积 862 亩。争议山场内大部分是松树和杂木,另翁头冲东南面有两小块面 积杉树。土地改革时期,争议的部分山场分配给原告前身村民梁肇基、第三人前身村民梁国 新、吴品贵、梁日清等村民所有。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1979 年,螺石大队第 5 生产队 (原告前身) 与赵平大队第 2 生产队 (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前身) 、 第 8 生产队 (赵 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前身) 、第 12 生产队(李屋村第 5 村民小组前身)在争议山场一带发生 山林权属纠纷。经大宁公社螺石大队、赵平大队召集争议各方代表共同调解,达成了《关于 处理岭背水茶山、杉木山场纠纷的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争议山场范围,山权属 赵平八队所有,此范围的荒山松木应归赵平八队所管,杉木暂归二队所管,但必须待一个月 后才能砍伐。茶山问题,八队初期有所阻止,现在协议双方各占一份(螺石五队占大茅埒冲 坪茶山,赵平八队占厂背界岐) ,所有此范围,二队、五队只能管理杉、茶,今后不得再开 荒扩种,也不准将周围的松木砍掉,此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鉴于现在螺石五队、赵平十二 队暂时没有证据, 如果以后有充分证据者限自签字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再协议, 过期者照此协 议执行。

”此后,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未再提出岭背水山场权属异议。上世纪 80 年代,赵 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将争议山场内的翁头冲生长的林木包给他人砍伐, 后又种上杉树。

1984 年,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提出岭背水山场权属主张引起纠纷,经赵平村委召集赵平村第 3、 12 村民小组协商,双方代表同意在 1979 年 4 月 16 日的《协议书》基础上,重新达成《山 场林木纠纷的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1、第一地段:里由麦永信茶山界岐起,下至品 亮往厂后和品福茶子山, 外至吴超远祖界岐, 由赵平 3 队管, 上至界顶为断。

2、 第二地段:

里至品亮往厂后界岐,外至吴超远祖界岐,下至大江,上至大路为断,由赵平 12 队管。3、 第三地段:里至吴超远祖界岐,外至大茅埒界凹大路岔口(即)3 队杉木边为断,由 12 队 管理。

4、 第四地段:

里至界凹大路岔口, 下至水冲, 外至灯盏窝第一道有流水的水冲为断, 上至冲尾为断,由赵平 3 队管理。5、第五地段:里从过灯盏窝第一道水冲起,下至水冲, 外至与家坪为断(即翁头界岐转过水冲)上至界顶为断,由赵平 12 队管理。”1989 年, 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与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因大石冲界岐不清引起纠纷,经赵平村委召 集双方处理,于同年 11 月 5 日达成《处理山林纠纷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一点载明:

“以大石冲界岐至大江为界, 水流转大石冲由吴望周、 吴品福管理耕作水流转牛母冲由梁日 清、梁日养、梁日相、梁日兴管理耕作。

”经本院现场核对,1979 年、1984 年和 1989 年 的协议所涉及的山场均在现争议山场界线范围内。落实生产责任制后,螺石大队第 5 山场 队改称为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赵平大队分为赵平、李屋两个村民委员会,原赵平大队第 2 生产队改称为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原赵平大队第 8 生产队改称为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 原赵平大队第 15 生产队改称为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 原赵平大队第 12 生产队划归李屋村 委管辖,改称为李屋村第 5 村民小组。2006 年,赵平村第 3、12 村民小组将部分争议山场 发包给他人种植桉树。2007 年,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以梁肇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 《山 林荒山承包证》等证据提出权属主张,引起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经大宁镇人民政府调解 未果,原告即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在调查期间,依法追加大宁镇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为第 三人, 并查明李屋村第 5 村民小组不主张争议山场权属。

2011 年 1 月 19 日, 被告根据 《广 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6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将争议山场作出如下 处理决定:一、争议的山场东以标高 566.0 米南面山岐沿岐向南经大深凹山岐下至大茅埒 冲为界, 南以大茅埒冲边为界, 西以大茅埒冲口向北山冲沿冲上至山岐为界, 北以山岐为界。

该范围的山林权属归赵平村第 3 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二、争议山场内大深凹山岐南面小 冲(即大茅埒冲坪)东以冲凹为界,南以山脚边为界,西以冲口为界,北以山脚边(与赵平 村第 3 村民小组南面界线) 为界。

该范围的山林权属归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三、 争议山场东南面以标高 463.1 米东面山岐沿岐再转向西南小山岐下至向西至山岐为界, 西北面沿岐向东北面山岐上至平缓地东边向东沿山岐至标高 463.1 米山顶为界。该范围的 山林权属归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四、争议山场西面以标高 480.0 米的北面 山项(山顶)起沿岐经 480.0 米山项(山顶)再沿岐向南接小冲下至(十八水)河边为界, 靠西面的山林权属归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五、争议山场范围内除赵平村第 3 村民小组、赵平村第 15 村民小组、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集体山林外,其余的山林权属归 赵平村第 12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 年 10 月 8 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5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被告 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土地改革时期, 部分争议山场分配给原告前身村民和第三人前身村民所有。 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在 1979 年、1984 年以及 1989 年各方先后达成的山林纠 纷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内容涉及本案争议山林范围。被告根据查 明的事实以及争议山林的历史和现状,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6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 将争议山林部分处归原告集体所有,部分处归三个第三人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护。至于原告主张全部争议山林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 月 19 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翁头山 (岭 背水)山林权属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6 号《关于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与赵平 村第 12、3、15 村民小组争执翁头山(岭背水)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 5 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 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黎 志 勇 张 启 军 邓 丽 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 守 盛

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 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第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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