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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林义庄不服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13-07-1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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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义庄不服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城行初字第 3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林义庄,男。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鸿罡,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

法定代表人刘金焰,所长。

原告林义庄不服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 2009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2009 年 1 月 21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 义庄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于 2008 年 11 月 19 日作出闽莆莆稽(2007)罚 字第 690 号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 该决定书认定:

林义庄所拥有的闽 B02218 小货车 (2 吨) ,从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1 月欠缴公路规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公路 规费。

根据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予 14960 元罚款。

原告林义庄诉称:1、其不是闽 B02218 小货车的车主、实际使用者,被告对其作出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罚主体错误;2、被告在未听取原告陈述意见及依法向原告告知有 组织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闽莆莆稽 (2007) 罚字第 690 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8 年 11 月 19 日,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以原告林义庄所拥有的闽 B02218 小货车(2 吨) ,从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1 月欠缴公路规费人民币 7480 元、 滞纳金人民币 8002 元,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公路规费为由,根据《福建省公路 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开具闽莆莆稽(2007)罚 字第 690 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即给予 14960 元罚款。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在收到原告林义庄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 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 应认定该处罚决定无证据和依据, 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于 2008 年 11 月 19 日作出的闽莆莆稽 (2007) 罚字第 690 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爱 军 审 判 员 曾 广 霖 人民陪审员 林 国 忠 二 0 0 九 年三 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 丽 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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