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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时间:2012-12-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08)道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52 号_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52 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18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18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1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军,男。

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弘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弘欣公司) 。

法定代表人文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线永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网络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男,1976 年 1 月 4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宋学军、 弘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2008) 永冷民初字第 62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弘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 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永州网络公司与第三人弘欣公司于 2008 年元月 16 日签订了一 份有线数字机顶盒发放施工合同书, 被告将有线数字机顶盒发放安装承包给第三人施工, 合 同结算价为每台 5 元。结算方式经第三人委托被告直接与奉文结算。第三人弘欣公司安排 原告宋学军负责永州网络公司营业厅直接经办机顶盒发放安装业务,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台 3.2 元。原告宋学军于 2008 年元月 24 日晚上 8 点左右在给用户唐韦华安装机顶盒途中出 现交通事故。

后原告宋学军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经劳动仲裁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 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 2008 年 9 月 7 日向法院起诉。

又查明,弘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动派遣服务,兼营家电及电脑维修服务、日常 用品服务、家电、计算机耗材、计算机配件软件零售等业务。

原判认定,永州网络公司将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发放安装工程发包给弘欣公司并没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从第三人弘欣公司经营范围来看, 第三人完全有能力承包该业 务。原告宋学军受第三人弘欣公司的派遣,从事机顶盒安装发放工作,原告与第三人都获取 了一定的劳动报酬,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要求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 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提出第三人弘欣公司没有资质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请求,亦不予 采纳;第三人弘欣公司与原告宋学军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据此,判决:一) 、驳回原告宋学 军要求确认与被告永州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 、原告宋学军与第三人弘欣 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宣判后,宋学军、弘欣公司均不服,宋学军以“永州网络公司与弘欣公司签订的施工 合同无效; 永州网络公司发给了上诉人宋学军工作牌, 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等为由、 弘欣公司以 “永州网络公司与弘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我公司与宋学军之间系加工承 揽合同关系”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网络公司则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州网络公司将有线数字机顶盒发放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弘欣 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施工合同书》在卷证实,至于弘欣公司是否有承包该业务 的资质,合同是否有效,不是认定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宋学军和弘欣公司上诉 提出“永州网络公司与弘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 查。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弘欣公司在承包到上述业务后,安排上诉人宋学军负责永州网络 公司营业厅机顶盒发放安装业务, 弘欣公司与宋学军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已形 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永州网络公司为方便宋学军进出办公场所和从事机顶盒安装 工作, 为上诉人宋学军发放了工作牌, 但并不能依此工作牌认定宋学军与永州网络公司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宋学军也提供不出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判认定永州网络 公司与宋学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正确, 宋学军上诉提出 “永州网络公司发给了 上诉人宋学军工作牌,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 持。

弘欣公司上诉提出 “我公司与宋学军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的理由, 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上诉人宋学军、永州市冷水滩区弘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 担 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黄 校 军 判 员 赵 金 华 判 员 郑 冬 平 二 00 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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