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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3-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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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贞、张某芬、陶某洋与被告程某宏、某工贸公司、 某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某保险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苏民初字第 607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 607 号 原告陶宪贞,男。

原告张淑芬,女。

原告陶重洋,男。

法定代理人陶何伟,男,1973 年 10 月 30 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司机,住 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 56 号(系陶重洋之父) 。

委托代理人曹海飞,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宏(又名代天学、戴天学) ,男。

委托代理人蔡望元,男。

被告黄冈市黄州国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新村 9 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 乡中北路 163 号。

负责人徐兵,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传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 36 号。

负责人赵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男。

原告陶宪贞、张淑芬、陶重洋与被告程志宏、黄冈市黄州国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黄州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北 分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分公 司营业部” )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 (以下简称 “人保孝感公司”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 托代理人, 被告程志宏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州公司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 人保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宪贞、张淑芬、陶重洋诉称,2009 年 4 月 18 日 19 时 35 分,被告程志宏驾 驶鄂 J•A1148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 J•0071 挂)由南往北行驶 至京珠高速湖南段 516km+247m 处时,在行车道上发现前方堵车时措施不及而往左侧致 使车辆先与道路左侧中央水泥隔离带相刮擦之后, 再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在超车道上的 由陶何伟驾驶的豫 C•36527 号大货车,豫 C•36527 号车在受撞击之后向 右打横撞向右侧波形护栏,并与因交通堵塞而停在行车道上的卢海臣驾驶的冀 D•A0099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 D•DH59)相刮擦;鄂 JA1148 号车则在撞开豫 C•36527 号车后继续往前冲与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在超车道上的 由王勇驾驶的鄂 A•99695 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推之继续向前撞到前方由袁西 兵加强的豫 S•15652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 S•4035 挂) ,造成 豫 C•36527 号车驾驶人陶何伟人身受伤和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直 接原因是被告程志宏驾驶在高速公路上发现前方出现交通堵塞时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 未能 及时、 有效地采取提前减速等相应的措施来让车辆也停止下来, 以至车辆与前方因交通堵塞 而已经停止的车辆发生相撞,并因惯性作用车辆继续向前冲,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 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车辆鄂 J•A1148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挂车号:

鄂 J.0071 挂)系黄州公司所有。黄州公司(程志宏)向人保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孝感公司购买 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 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 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一)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84536.75 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程志宏辩称,第一、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 五认字(2009)第 532000078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显 失公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2 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 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 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 要时报警。

” 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答辩人 2009 年 4 月 18 日与原告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于雨天,视线差,加之高速公路堵车,原告未依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才酿成了本次 事故的发生,纵横答辩人有过错,需承担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原告的各 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省 份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通知的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第三,答辩 人驾驶的鄂 J•A1148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 J0071 挂)均购买了交强险和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而且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范 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黄州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 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陶何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 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 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4 月 18 日 17 时 35 分,被告程志宏驾驶鄂 J•A1148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 J•0071 挂)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 京珠高速湖南段 516km+247m 处时, 在行车道上发现前方堵车时措施不及而往左侧避让, 致使车辆先与道路左侧中央水泥隔离带相刮擦之后, 再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在超车道上 的由陶何伟驾驶的豫 C•36527 号大货车,豫 C•36527 号车在受撞击之后 向右打横撞向右侧波形护栏, 并与因交通堵塞而停在行车道上的由河北省曲周县百寨乡后里 寨 村 驾 驶 人 卢 海 臣 驾 驶 的 冀 D•A0099 重 型 半 挂 牵 引 车 ( 挂 车 号 :

冀 D•DH59)相刮擦;鄂 J•A1148 号车则在撞开豫 C•36527 号车后 继续往前冲与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在超车道上的湖北荆门市车宝区仙居乡赵坪村三组驾驶 人王勇驾驶的鄂 A•99695 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推之继续向前撞到前方由河南省 潢川县踅孜镇西河村驾驶人袁西兵驾驶的豫 S•15652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挂车号: 豫 S•4035 挂) ,造成鄂 J•A1148 号车乘车人向莉、豫 C•36527 号车驾驶人陶何伟及乘车人陶超卫三人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 年 5 月 26 日, 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 (以下简称“耒宜大队”) 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湘公交高五认字(2009)第 532000078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可以排除天气、道路因素,其直接原因是被告 程志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现前方出现交通堵塞时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 未能及时、 有效地 采取提前减速等相应的措施来让车辆也停止下来, 以至车辆在与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已经停止 的车辆发生相撞,并且惯性作用车辆继续向前冲,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被告程志 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在遇前方堵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规避事故的发生, 其行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 故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何伟,卢海臣、黄勇、袁西兵和乘车人向莉、陶 超卫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 不负事故责任。

陶何伟受伤后被送往宜章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 年 8 月 2 日出院,住院 106 天。2009 年 8 月 3 日,耒宜大队委 托郴州市旺?N 司法鉴定所对伤者陶何伟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了“郴旺所(2009)司鉴 临字第 39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何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属实, 导致左下肢膝上截肢缺失,左上肢骨折手术复位内固定,左上肢功能丧失 25%以上。依照 GB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第 4.5.10.b 项、 第 4.9.9.i 项规定, 伤者陶何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左上肢评定为玖级伤残。在本院(2009)苏民初 字第 756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陶何伟出具 2008 年 12 月 23 日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 证明,证实陶何伟因长期在偃师市市区经商,2007 年 1 月份至今在我所办理暂住证;并提 供 2007 年、 2008 年、 2009 年度城镇暂住证予以证实。

被扶养人生活费 84536.75 元, 1) 陶何伟小孩陶重洋,1997 年 12 月 15 日生,农村居民,随陶何伟居住,主张按受诉法院地 城镇居民计算,即 9945.5 元/年×7 年×1/2=34809.25 元;2)陶何伟父陶宪贞,1931 年 9 月 22 日生,农村居民;陶何伟母张淑芬,1933 年 10 月 8 日生,农村居民,主张按受诉 法院地城镇居民计算, 即 9945.3 元/年×2 人×5 年×1/2 (原告父母生有子女 2 人) =49727.5 元。

另查明,豫 C•36527 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洛阳市汽车运输公 司,在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 756 号案件中,陶何伟提供一份 2005 年 11 月 4 日与该 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书,证明豫 C36527 号大货车是陶何伟所有,而非洛阳市汽车运输公 司所有, 而合同的实际内容表现为陶何伟自行经营车辆,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的权利义务关系。鄂 JA1148 重型半挂牵引车、鄂 J0071 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 黄州公司。黄州公司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证明程志宏与黄州公司是车辆挂靠经营合 同关系,程志宏是实际车主。鄂 JA1148 重型半挂引车在人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 责任保险 30 万元,在人保孝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12.2 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0.2 万元;鄂 J0071 挂车在 人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5 万元,在人保孝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 12.2 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财产损失限额 0.2 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在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 756 号案民事判 决中,人保孝感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了 24.4 万元义务,人保湖北分公司已在 第三者责任险 30 万元内履行了 89082.6 元义务。与本案交通事故一同判决的还有本院 (2010)苏民初字第 585 号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 保险合同,户籍证明,公安证明,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 756 号民事判决书,有当事人 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 直接原因是被告程志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现前方出现交通堵塞时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 未 能及时、 有效地采取提前减速等相应的措施来让车辆停下来, 以至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 塞而已经停止的车辆发生相撞,并因惯性作用车辆继续向前冲,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 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 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何伟无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 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采信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72 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 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 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才能登记为车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确定的物权法定,物权的排他性原则,物的所有权没有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之分,同一 物在同一时间空间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 定豫 C.36527 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陶何伟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 认定鄂 JA1148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 J.0071 的所有权人是黄州公司,被告程志宏是该半 挂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黄州公司作为鄂 JA1148 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该半挂车的经 营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对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承担事 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志宏作为鄂 JA1148 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是利 益的承受者,应对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应给予受害 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州公司、程志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何伟提交的 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黄州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只能 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营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该合同来确认物的所有权人。因此, 被告黄州公司主张挂靠关系,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鄂 JA1148 重型半挂车及挂鄂 J.0071 车在人保孝感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 24.4 万元;在人保湖北分公司营业 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30 万元、5 万元,共计 35 万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孝感公司在 24.4 万元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范围内已经在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 756 号民事判决中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在本 案中再履行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陶重洋系陶何伟之子,与陶何伟居住城镇,应按城 镇居民计算生活费,本院核定为 9945.5 元/年×6 年÷2 人(陶何伟夫妻)×62%(陶何伟 伤残赔偿比例)=18498.63 元。原告陶宪贞、张淑芬系陶何伟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 村居民计算生活费,核定为 3805 元/年×5 年×2 人(陶宪贞夫妻二人)÷2 人(子女二人) ×62%=11795.5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宪贞、张淑芬扶养费 11795.5 元,陶重洋的扶养费 18498.63 元,共计 30294.13 元,由被告程志宏、黄冈市黄州国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二、以上 30294.13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 219987.4 元{即 35 万元 -89082.6 元-40930 元[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 756 号案)与(2010)苏民初字第 585 号案判决赔偿额]}内先予赔偿。赔偿后可抵减被告程志宏、黄冈市黄州国益工贸有限责任公 司的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不享有一至二项的重复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913 元,由原告承担 1228 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国益工贸有限责任公 司、程志宏承担 68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雷北翔 李 鹏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 0 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 青

原告陶某贞、张某芬、陶某洋与被告程某宏、某工贸公司、某保险公 原告陶某贞、张某芬、陶某洋与被告程某宏、某工贸公司、某保险公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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