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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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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海、杨明星与程大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 8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忠。

上诉人胡庆海、杨明星因与程大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 商民初字第 50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胡庆海、被上诉人程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 年 6 月 10 日,两被告以及曹某某三人代表刘楼村刘楼村民组(甲 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修废井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和曹某某清掘一口报废的 井,承揽费为 6000 元,奖金为 600 元;工程开工时,甲方支付原告 1000 元,工程完工时 甲方再支付原告余款 5000 元。6 月 12 日,原告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 了原告 2000 元。现工程已按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 4000 元承揽 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起诉后,法院告知其遗漏 了当事人,但原告自愿放弃对曹某某的诉讼,同时原告自愿放弃 600 元奖金的诉请。以上 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修井协议书、张永成的证言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修井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合法有效, 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完成自己的义务, 两被告就应依 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4000 元的 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对曹某某的诉讼, 以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 600 元奖金的诉请,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权,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4000 元工程款;逾 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庆海、杨明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 成清挖机井的任务,达不到合同要求,无权获得剩余的 4000 元报酬;2、被上诉人从 2007 年起从未找我们要过钱,至 2009 年 8 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程大忠答辩称:1、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挖井任务,此机井至今仍在使用,上诉人应 当支付剩余 4000 元工钱;2、机井挖好后,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剩余工钱,上诉人拒不给 付才诉至法院,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程 大忠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胡庆海、 杨明星索要剩余 4000 元报酬; 2、 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胡庆海、杨明星以及曹家(加)友 与被上诉人程大忠签订的《修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 协议。程大忠按约定完成清挖机井义务,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上诉人称所挖机井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 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机井不 合格的证据,故其以被上诉人清挖的机井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但有证人证明机井清挖完成后, 程大忠多次向二上诉人索要 剩余工程款,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胡庆海、杨明星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徐 宏 连振华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 O 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鹏飞

原告程大忠,男,53岁.被告胡庆海,男,56岁.被告杨明星,男,63岁.原告程大忠与被告胡庆海、杨明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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