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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汉滨区鸿志学校,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习,安康劳动保障局,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时间:2013-08-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陈德义不服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属 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德义为工伤的具体行政...

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认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安汉行初字第 0001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地址在汉滨区大桥路 51 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兴,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校职工。

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 8 号。组织机构代码 01604870-3。

法定代表人杨大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遥?校?镁止ど艘搅票O展筛刹俊 第三人胡开存,男。

诉讼代理人王锡珍,陕西省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派) 。

原告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1 年 3 月 7 日所作 汉劳社伤险认决字 (2011) 04 号工伤认定决定, 于 2011 年 5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 2011 年 5 月 6 日受理后, 于 2011 年 5 月 9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胡开存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 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1 年 3 月 7 日作出汉劳社伤险认决字 (2011)04 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0 年 7 月 20 日上午 8 时左右,胡开存在安康市 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一号家属楼第一单元修理外墙下水道漏斗时摔伤。

经汉滨区中医医院转入 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下肢静脉曲张。依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胡开存为工伤。被告在 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临 时工工资表。2、现场照片。3、2011 年 1 月 24 日调查胡开存笔录。4、2011 年 3 月 2 日 调查王彩玉笔录。5、2011 年 3 月 2 日王宗财证明。6、安康职业中等学校资产评估确认通 知、确认表、安市房改办字(1997)88 号文件。7、2010 年 8 月 16 日刘万善证明。证实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对家属区公共设施参与管理,胡开存事发时从事的修理工作是其 工作范围和职责,原告对事发当天的维修是知情的。

原告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诉称,我校与胡开存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我们之间工 作责任明确,临时工每天上班应到管理处领取派工单。2010 年 7 月 20 日胡开存受刘万善 请求维修一号家属楼第一单元外墙下水道漏斗工作,不在其工作场所,也不是其工作范围, 其摔伤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胡开存违反岗位责任,受邀从事的维修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 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我校对此不承担责任和义务。胡开存住院期间刘万善先后交了 1 万多 元住院费,在胡开存没有上班情况下,我校还为其发放了 3 个多月工资,充分体现了我校 的人文关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总务处岗 位聘任书、临时工(木工)岗位工作职责。2、安康职业中等学校资产评估确认通知、确认 表、安市房改办字(1997)88 号文件、安康市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购买 公有住房协议书、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家属楼有关维修资金票据。3、2010 年 8 月 30 日 王彩玉“胡开存摔伤情况说明”。

4、 2011 年 3 月 3 日王和芳证明。

证明胡开存职责范围, 家属楼不是原告的财产、其维修不是原告的责任,胡开存所从事的维修工作是个人行为,并 非原告安排。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 伤害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 原告对第三人的维修工作是知情的。

第三人所维修的是家属楼公 共设施一部分,地点是在原告管理的范围,多年来由原告设立门房、招用人员、发放工资、 进行管理。

第三人工作内容是木工修理和日常勤杂, 事发日的维修行为没有超出工作范围和 岗位职责,伤害事故也不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胡开存述称,我 2005 年受原告聘用到原告处从事校工工作,日常操作过程中 一些临时性的工作都是总务处负责人一句话就可以指派, 根本就没有履行派工交接手续。

学 校房是否卖了,我无须了解。我只知道学校 1 号、2 号、3 号楼维修路灯、打扫车棚的日常 事务我长期在干。我受伤属实,事发当天受王彩玉的指派去从事维修也是事实。被告工伤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 年 6 月 13 日胡开存自述。2、2010 年 8 月 16 日刘万善证言。

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胡开存系原告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使用的临时工 (木工) , 其工作职责是 “负 责校区内所有木制品的维修……完成管理人员安排的、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做好宣传物品的张 挂和回收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

2010 年 7 月 18 日特大暴雨导致原告退休教师刘万善 所住原告一号家属楼一单元外墙下水道漏斗错位。7 月 20 日上午 8 时左右,第三人胡开存 对该下水道漏斗修理时摔伤,其伤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下 肢静脉曲张。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于 2011 年 3 月 7 日作出汉劳社伤险决字(2011)04 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开 存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一号家属楼属于房改房屋,家属楼公共设施修缮费用不由原告承 担, 但其相关资金支出等工作由原告负责, 家属院门卫和公共场所保洁工作也由原告进行管 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的伤害事实均没有 争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事发地点是否是其工作场所, 事发时间所从事的维 修工作是否是其工作范围, 其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造成。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 来看,原告家属楼虽系房改房,公共设施修缮费用不由原告承担,但家属楼的公共设施相应 的管理工作长期是原告在进行。

第三人作为原告使用的临时工, 其工作范围虽没有明确家属 楼公共设施修理工作, 但其长期以来一直在配合学校从事相关的工作, 其工作地点并无绝对 固定处,事发当天从事工作与其工作职责约定并不矛盾,原告主张事发不是工作原因造成、 临时工派工单在实际工作中使用, 无有效的证据可印证, 且其抗辩理由有悖工伤认定无过错 原则,被告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 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1 年 3 月 7 日作出汉劳社伤险决字(2011)04 号 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王建红 贺辉邦 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青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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