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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一审行政判决书范文,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林金星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3-10-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陈杏治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 079号信访件的情况反馈》、荔城区人民法院(2007)荔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 判决书 、...

林金星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行初字第 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林金星,男。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男。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县巷 63 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防,区长。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金星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 2010 年 1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3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原告林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国、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进 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 年 8 月 19 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原 告林金星作出荔政综[2009]77 号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林金星的养猪场的决定》 , 认定其在黄石镇瑶台村建设养猪场, 饲养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沼气池简易处理后排放, 采样 监测分析超标。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能完成治理,经现场采样监测分析仍超标,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四条第二款、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 了关闭其养猪场的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荔政综 (2008)54 号文;2、 (2009)荔行初字第 16 号及(2009)莆行终字第 165 号行政判决 书;3、荔环罚告字(2008-09)第 07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荔环罚告字 ( 2008-09)第 07 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听证合议记录; 6 、荔政综 [2009]77 号文;7、养猪场现场采样表及照片;8、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和第七十四条、 《福 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2 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福建省环 境保护条例》 (1995 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原告林金星诉称,本案养猪场及猪是张美妹的,而不是我的,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处 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2009 年 8 月 19 日 下达的荔政综[2009]77 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林金星的养猪场的决定》 。

并提供了荔政综[2009]77 号决定、莆政行复决[2009]69 号、林水兰证明。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 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7 及法律依据 8,原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 的证据 1-2,被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林水兰证明,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形式, 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原告林金星的自认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未提供证人 身份证明,故其形式不合法;也未出庭,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原告此前的听证、 应诉自相矛盾,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星在黄石镇瑶台村的养猪场产生的污水经沼气池简易处理后排 放,采样监测分析超标,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能完成治理,经现场采样监测分析仍超标。荔 城区环保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2009 年 8 月 19 日,被告莆 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等法律、规 章的规定,作出关闭原告林金星养猪场的决定。原告林金星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12 月 14 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林金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林金星对 自己的养猪场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能完成治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 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原告林金星提出该养猪场不是自己的的 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林金星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2009 年 8 月 19 日作出的荔政综[2009]77 号 《莆田 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林金星的养猪场的决定》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林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标 审 判 员 郑炳荣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 O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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