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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1-0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雷伟与被告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雷伟,男,汉族,1984...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证人李刚、唐天福的当庭...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刚诉被告王奎林、姜志坤、耿恩博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扶民初字第 73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刚,男。

法定代理人李志波,男,1970 年 11 月 26 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成贵,男,1944 年 4 月 2 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奎林,男。

被告姜志坤,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姜公平,男,1971 年 9 月 17 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恩博,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耿生远,男,1969 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刚诉被告王奎林、姜志坤、耿恩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4 月 7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志波、委托代理人姜成贵、被告王奎林、姜志坤的法定代理人姜 公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耿恩博及其法定代理人耿生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 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原、被告系徐家店中学学生,同在王奎林家住宿。2008 年 12 月 24 日 8 时许,原、被告在宿舍打扑克,发生口角,被告姜志坤谩骂原告,并扬言要杀原告。

在凌晨 2 时许,被告姜志坤在厨房拿一把菜刀冲到原告床前,这时被告耿恩博趁原告不备 之机, 从后面将原告抱住, 被告姜志坤将原告右膝砍伤。

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早 6 时许, 李刚被送入扶余县长春岭镇二医院缝合后, 送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 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 织裂伤, 住院治疗 14 天, 好转出院。

耽误上学 16 天。

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 2 200 元, 护理费 700 元,营养补助费 420 元,交通费 100 元,精神损失费 3 000 元,合计 6 420 元。庭审中,原告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奎林和姜志坤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赔偿款 3 420 元,不包括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王奎林辩称,原告李刚被姜志坤伤害确系在我宿舍发生,事发时间是 2008 年 2 月 24 日凌晨 2 点左右。事发前一天晚 8 点左右,其二人曾因打扑克而发生矛盾,经我调解 和好。在晚 9 点就寝后,我在例行巡视宿舍时,未发现二人异常。事后经查证,李刚、姜 志坤在我宿舍学生就寝后,于凌晨 2 时许用手电照明打扑克,期间发生矛盾,但没有任何 一方向我报告,以致姜志坤持刀伤人。此时是宿舍管理者的管理盲区,不可能对学生通宵监 护管理。同时管理者没有对被告实施身体侵害,因此没有赔偿的义务。李刚受伤后我通知了 双方家长,并送医院治疗,并无精神损害之处。作为管理者,我已尽了自己道义上的责任。

在法律上,我认为自己的责任极小,只属于对学生的思想教育不够深入细致,而发生的意外 事件。

被告姜志坤辩称,姜志坤在王奎林家宿舍与学生打扑克,是王奎林组织的。在打扑克 过程中,李刚输给姜志坤钱了,姜志坤找李刚要,李刚不给,导致了打架。因此我认为王奎 林有错误, 他不应让学生打扑克, 打扑克是打架的诱因。

我已尽了赔偿义务, 不想再拿钱了。

被告耿恩博及其监护人耿生远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与被告姜志坤、耿恩博均是在被告王奎林家住宿的伊家店乡中 学学生,被告王奎林系伊家店乡中学教师。

2008 年 12 月 24 日晚被告王奎林组织住宿学生 打扑克,在打扑克过程中,发生了赌钱行为。被告姜志坤因向原告李刚索要其赢的钱,原告 李刚不给,而发生打架。经被告王奎林劝解,而暂时平息。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凌晨 2 点左右,被告姜志坤持菜刀将原告李刚砍伤。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 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耿恩博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无证据证明, 故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 在扶余县长春岭镇中心卫生院处置后, 转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 织裂伤,自 2008 年 12 月 25 日至 2009 年 1 月 8 日住院 14 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 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 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供的扶余县长春岭镇中心卫生 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奎林 支付医疗费 345 元,车费 50 元。被告姜志坤的监护人姜公平支付医疗费 3 255 元,车费 200 元。原告方支付医疗费 2 200 元,车费 100 元。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因未结算,??S?00 余元医疗费未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 门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 述在卷为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5 700 元, 护理费 700 元,伙食补助费 420 元,车费 350 元,合计 7 170 元。还查明,被告王奎林有 提供住宿学生三餐和住宿,管理学生纪律,督促学习,道德品质教育的义务,并对学生家长 有此承诺。该事实有被告王奎林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变 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奎林、姜志坤赔偿 3 420 元,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李刚和被告姜志坤之间发生了打架,被告姜志坤 造成了原告李刚的损伤。打架起因于赌钱,原告李刚和被告姜志坤均有过错,但被告姜志坤 在学生有矛盾时,持刀行凶,情节恶劣,过错极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姜志坤是未成 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姜公平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刚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刚和被告姜 志坤均是未成年人, 在被告王奎林老师家住宿期间, 被告王奎林负有教育、 管理、 保护义务, 同时其本人对学生家长亦有此承诺, 但被告王奎林在组织学生娱乐过程中, 发生了赌钱行为, 并诱发了打架,被告王奎林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李刚遭受人身损害,被告 王奎林有一定过错, 故应参照关于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被告耿恩博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姜志坤的监护人姜公平赔偿原告李刚的经济损失 7 170 元的 70%, 即 5 019 元(已给付 3 455 元) 。

二、 被告王奎林赔偿原告李刚的经济损失 7 170 元的 20%, 即 1 434 元 (已给付 395 元) 。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 元,由被告姜志坤的监护人姜公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家君 二 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守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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