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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肖某华与被告山西临汾兴荣汽运、巩某峰、人民保险临汾市城区

时间:2013-11-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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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华与被告山西临汾兴荣汽运、巩某峰、人民保险临 汾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苏民初字第 935 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苏民初字第 935 号 原告肖某华,女。

被告山西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伟,男。

被告巩某峰,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负责人郭某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华与被告山西临汾兴荣汽运、 巩某峰、 人民保险临汾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 郴卉、人民陪审员邓细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华 52940.54 元, 被告山西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肖某 华 2295.86 元。原告肖某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 2380 元,减半收取 1190 元,由原告肖某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曹 千 山 曾 郴 卉 邓 细 艾 二 0 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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