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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0-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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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琴诉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房 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中民一初字第 70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淑琴,女。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80 号院 617 号房。

负责人:王卫平。

委托代理人:赵新生。

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进出口公 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 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淑琴, 被告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 理人赵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琴诉称:2004 年 9 月 6 日,原告与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签 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 102 号院 3 号楼 2 单元 22 号房屋一套,自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 75.97 平方米,房屋价格为 40000 元。原告于 2004 年 5 月 26 日将 40000 元房款全部支付给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 进出口公司, 但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不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故原告 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诉讼费用 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前已将房 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张淑琴, 对此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在这次破产清算活动中也没有将这 套房屋列入公司资产进行处理, 但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当, 应该起诉 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被告只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 年 9 月 6 日,经上级批准,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与原告张淑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将 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 102 号院 3 号楼 2 单元 22 号的房屋一套出卖于原 告张淑琴,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 0101049494 号,出售价格为 40000 元。

2004 年 5 月 26 日,原告张淑琴将 40000 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 公司, 该出卖房屋也交付给原告, 但该公司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因经营不善, 后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2006 年 2 月 16 日河南省郑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破字第 9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 司破产。2008 年 11 月 18 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破字第 9—3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程序。

原告张淑琴多次向被 告提出请求,给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一直未予协助,故原告张淑琴诉讼来院,要求 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 《房地产买卖契约》 、法院裁定书、政府文件等证据在卷 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级的指示,将本公司所有的房 屋出售给原告张淑琴,原告张淑琴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并实际接收该房屋,双方的房屋 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

鉴于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已经宣告破产, 依法应由被告 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助原告张淑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 公司破产后,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张淑琴可以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原河南省 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应尽的义务。

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主动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予以 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 张淑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将原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 桐柏北路 102 号院 3 号楼 2 单元 22 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张淑琴(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 第 0101049494 号) 。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张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郑 军 二 ○ 一 ○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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