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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 2734 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2011)长县民初字第 75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 200 元,减半收取 100 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代理审判员 杨 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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