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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摘要: 孔磊、同意、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2} 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

张某某诉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 89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五龙 一村。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张扬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 险上海分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 第 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 年 4 月 23 日 8 时 30 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松江区期 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 至期昌路依乐幼儿园处时, 被告驾驶沪 E49420 小客车 由机动车道转弯向南,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 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8,214.53 元、残疾赔偿金 53,350 元、误工费 19,270 元、营养费 3,600 元、护理费 3,030 元、鉴定费 1,600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64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5,819.40 元、交通费 1,465 元、查档费 40 元、物 损费 1,190 元、律师费 7,000 元、评估费 120 元、停车费 16 元、装运费 50 元、车辆修理 费 830 元, 合计 106,234.93 元; 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 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4 月 23 日 8 时 30 分许,原告驾驶沪 E54006 轻便摩托车沿松 江区期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 行驶至期昌路依乐幼儿园处时, 与由机动车道转弯 向南的被告驾驶沪 E49420 轿车相撞,致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 E49420 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某,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08 年 1 月 17 日零时起至 2009 年 1 月 16 日二十四时止。

2009 年 12 月 17 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 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被评定人张某某因道 路交通事故至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已取出,遗留左侧股 四头肌萎缩,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分别丧失 19%和 23%) ,致其左下肢功能丧 失 10%以上(未达 25%) 。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 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门诊记录 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在 交强险的限额内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以及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医疗费 收据金额为 4,102.82 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 18,390.02 元(其中 4,000 元由原 告支付) ,伙食费 296 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 22,196.84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 640 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 3 个月的期限,每日 30 元计算,确认 2700 元; 4、护理费,按鉴定结论 3 个月的期限,每月 960 元计算,确认 2,880 元; 5、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 2009 年 8 月至 2010 年 1 月 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休息 10 个 月的期限,酌情按每月 960 元计算,认定 9,600 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 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 伤残,残疾赔偿金为 53,350 元(26,675 元/年×20 年×10%) ;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300 元; 8、车辆修理费,事故致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 评估,该车的直接损失为 545 元,原告已经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认定 545 元; 9、衣物损失,事故致原告的衣服受损,本院酌情认定 300 元; 10、鉴定费 1,600 元,评估费 120 元、停车费 16 元、装运费 50 元、查档费 40,原 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11、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 以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认定 3,000 元; 12、 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 不予支持。

三、交强险的赔偿 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 25,536.84 元(包括 医疗费 22,196.8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40 元、营养费 2,700 元) ,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 第三人在限额赔偿 10,000 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 66,130 元(包括护理费 2,880 元、误 工费 9,600 元、残疾赔偿金 53,350 元、交通费 300 元) ,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第三人全额 赔付;财产损失项目 845 元(包括车辆修理费 545 元、衣服损失 300 元) ,未超出交强险 限额,第三人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 某医疗费 10,000 元、护理费 2,880 元、误工费 9,600 元、残疾赔偿金 53,350 元、交通费 300 元、车辆修理费 545 元、衣服损失 300 元,合计 76,975 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 12,196.84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640 元、营养费 2,700 元、鉴定费 1,600 元,评估费 120 元、停车费 16 元、 装运费 50 元、 查档费 40 元、 律师费 3,000 元, 合计 20,362.84 元的百分之七十计 14,253.99 元(已付) ;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04 元,减半收取 1,202 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340 元(已付) ,被告 周某负担 862 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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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nb sp;         

 

判 

员    

 蒋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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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二 O 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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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李晓蕾  

审 书 判 员 记 员 蒋木金 李晓蕾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周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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