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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陈关西诉刘凯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4-01-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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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关西诉刘凯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牟民初字第 51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关西,男。

委托代理人陈民健,男,生于 1979 年 6 月 3 日。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宾,男。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关西诉被告刘凯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1 月 4 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10 月 1 日下午 6 时左右,原告骑车从家外出,当行至中牟县官 渡大街官渡住宅小区门口时, 被被告驾驶的一辆套牌轿车撞倒在地, 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 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搓裂伤、脑干出血、肺部 感染;后因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 90 余日,支付 医疗费 7 万余元;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 要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79339.80 元、护理费 12057.30 元、生活费 900 元、营养费 900 元、误工费 18000 元、交通费 895 元、残疾赔 偿金 105820.4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继续治疗费 6000 元、鉴定费 1580 元、 车损 1500 元共计 256992.80 元的 70%计 179894.96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 19000 元,由 被告再赔偿 160745.55 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一组;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户籍证明一份; 5、陈关西、陈民?⒘跛衫龉ぷ手っ魅 荩?6、交通费票据一组; 7、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有关诊断证明书、出院 证及相关病历。

被告辩称: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平;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按法律规定项目 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 费 2 万元,应予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中 2008 年 11 月 4 日及 2009 年 4 月 23 日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无医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 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应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加以印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项目, 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 儿媳, 且其二人均正常工作, 不存在误工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有退休金亦不存在误工,该请求 不应支持;对证据 5 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工资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必须提 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证明原件;对证据 6 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活动,该项 交通费属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过高, 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以 2008 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 求的车损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对此项损失进行评估,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7 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于 2009 年 2 月 20 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 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 年 3 月 2 日,该所出具(2009)临鉴字 第 08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项七级及一项十级伤残; 2、继续治疗费用为每月约人民币 1000 元,限时为六个月。原、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 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 年 10 月 1 日 18 时 5 分, 被告刘凯宾驾驶豫 AD0426 号轿车 (套用他人车牌, 原号牌为豫 K94986)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官渡大街官渡住宅小区门口时,与 同方向的原告陈关西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事故, 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陈关西 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 364 号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关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 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0 天,共 支付医疗费 79041.5 元,支出交通费 895 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 项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 6000 元,原告支付鉴定费 1580 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 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 金、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 160745.55 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 20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 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 第 36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客观公正, 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外购药费用 298.3 元,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 的误工费问题, 虽有郑州市中牟县泰恒昌玻璃制品厂工资证明, 但缺乏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 明,且其本人有退休工资,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同样只 有工资证明,无因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护理人员实际为其妻及他人护 理,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按农民标准,每天为 20 元,按二人计算为宜;原告的物质损失 为:医疗费 79041.5 元、护理费 3600 元(2 人×90 天×20 元) 、住院生活补助费 900 元、 营养费 900 元、 交通费 895 元、 鉴定费 1580 元、 继续治疗费 6000 元、 残疾赔偿金 108494.2 元共计 201410.7 元,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的 70%计款 140987.49 元;对于原告要 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酌定为 20000 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部分, 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 20000 元外, 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140987.49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零九百八十 七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3500 元,由被告刘凯宾负担 3100 元,由原告陈关西负担 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王学忠 朱兆静 朱继增 二 O?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

被告刘凯宾,男,生于1982年12月31日。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关西诉被告刘凯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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