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信阳羊山新区 >> 信阳羊山新区房价,信阳羊山新区号称鬼城,信阳羊山新区最新房价,上诉人刘国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

信阳羊山新区房价,信阳羊山新区号称鬼城,信阳羊山新区最新房价,上诉人刘国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

时间:2012-05-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该...

上诉人刘国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 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发局道路 通行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 65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发局。

上诉人刘国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因道路通行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11)信师民初字第 28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信阳市羊山 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 , 原审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子邬某某,2007 年 7 月 8 日外出,时值暴雨,当行至信阳市楚王 城菜市场东门一小桥桥面时,因该桥未设护栏,加之雨大路滑,从桥面上跌落水中,下落不 明。2008 年 5 月 29 日,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楚王城派出所在该辖区工区路新村水沟内 发现人的尸骨。2010 年 5 月 31 日经公安部门作出的 DNA 鉴定,确认该尸骨系原告刘国 英之子邬某某。因本案的赔偿问题无单位予以处理,故原告刘国英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 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04 年 7 月 1 曰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信编制(2004)17 号文件,批准设立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2005 年 3 月 25 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做 出信政【2005】10 号文件,同意《理顺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体制实施方案》 ,该方案规定实 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责任”的城市管理体系,规定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 职能和行业管理的基础上, 具体负责信阳市中心城区; 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的 管理、治理和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市级城市管理机构设置不变;区级城市管理机构设置,羊 山新区不再增设行政机构,其职责并入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又查明,原告刘国英,**年** 月**日出生,系死者邬某某之母,刘国英有两子:1、长子邬某某(又名邬连生)2010 年 5 月 31 日被确认死亡,系信阳酒厂下岗职工,**年**月**日出生,离异,婚生子邬少华(**年** 月**日出生)现随原告刘国英生活。次子邬志军,**年**月**日出生,2007 年 9 月 10 日因 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 道路、 桥梁和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和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 【2005】 10 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两 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责任”的城市管理体系。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作为 区级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内河管理、治理和城市防汛排涝等工作。原告刘国英之 子邬某某出事地点楚王城菜市场东门小桥属羊山新区内河管理、 治理和城市防汛排涝管理范 围, 应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 委员会疏于管理,在暴雨天气时,未在该桥桥面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邬某某从该桥通行时未 引起重视意外落入桥下溺水身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受害人邬志强作为成年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白天暴雨天气通过已被雨水漫过的桥面时, 未尽小心谨慎安全注意义 务,执意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 设委员会未尽到行业具体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 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具体负责羊山新区内河管理, 被告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 城市河道方面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 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原告刘国英的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邬某某)为 287440 元(14372 年×20 年) 。

2、 被扶养人(刘国英)生活费为 76536 元 (9567 元×8 年) 。

3、 丧葬费为 12408 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4816 元/年÷12 个月×6 个月) 。4、DNA 鉴定费 2000 元。

上述四项共计 378384 元。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承担 227030.4 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 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考虑到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责 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 2000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 英 247030.4 元。二、驳回原告刘国英对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被告信阳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265 元,由原告刘国英承担 2906 元,被告信阳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4359 元。

刘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该案一审辩 论终结时间为 2011 年底,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 2010 年城镇标准,原审适用 2009 年标准 不当。邬志强死亡时,上诉人的年龄为 70 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扶养费计算时 间应为 10 年,原审仅计算 8 年不当。邬志强的死亡,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 判决 20000 元精神抚慰金太少,应增加至 80000 元。2、被上诉人作为辖区桥涵的设计、 管理、维护人,建设桥涵没有护栏,造成邬志强落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却判决 邬志强承担 40%的责任有失公正。3、邬志强的死亡系三被上诉人共同故意或过失所致,根 据法律规定,应由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

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遗漏必 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邬志强死亡后,尚遗有一子邬少华,在邬少华没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情 况下,原审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将上诉人作为责任赔偿主体不当。根 据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桥梁等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管 理、维护,而上诉人负责本辖区内内河的管理,邬志强系在城区桥梁上落水身亡,责任主体 应为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而不是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的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 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的上诉,刘国英答辩称:1、原审并未遗漏必要 的共同诉讼参加人, 邬少华已书面表示了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治原 则,没有将其列为原告,程序并未违法。2、邬志强的死亡,源于被答辩人及其他一审被告 的共同故意或过失, 或者没有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和监督管理, 应对邬志强的死亡承担连带 或共同赔偿责任。

针对刘国英的上诉,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答辩称:1、该案适用 2010 年 标准还是 2011 年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2、刘国英的扶养费计算时间以刘国英身份证为 准。3、本案不是故意侵权,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刘国英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于法无 据。4、至于本案责任划分,答辩人没有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

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1、我局不是涉案小桥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没有 护栏与我局无关,刘国英没能提交小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根据市政府(2005)10 号文件,我局只负责市区大型桥梁的管理,不包括涉案的小桥, 因此,对邬志强的死亡,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赔 偿数额是否正确(死亡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原审判决划分 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原审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4、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 委员会、 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当对邬志强的死亡承 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该案一审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庭审辩论终结,2010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为 15930.26 元,人均消费性支出 10838.49 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 工资为 30303 元/全年。刘国英**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刘国英之子邬志强在暴雨时通过信阳市楚王城菜市场的小桥时,由于该小 桥没有护栏,不慎落水身亡,作为该小桥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刘国英的损失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5)10 号文件规定,城市管理体系实行“两级 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责任”,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的管理、治理和城市防汛 排涝工作,但信阳市羊山新区不再增设行政机构,其职责并入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因此, 作为羊山新区辖区内的楚王城菜市场的小桥,由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人员伤亡,羊 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以其不是该桥的管理单 位, 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负责羊山新 区内河管理、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城市河道方面的管理职责,因此,在本案中均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国英以该两单位应与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 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 2011 年 7 月, 邬志强的死亡赔偿金及刘国英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 2010 年度标准,按照刘国英出生日期及邬 志强死亡日期,刘国英的扶养费应当计算 10 年,刘国英以原审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提出 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由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对 邬志强失足落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邬志强作为成年人, 暴雨时通过没有护栏的小桥 时,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 情,本院认为,应由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与邬志强各承担 50%责任为宜。邬志强的死 亡,给上诉人刘国英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 20000 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刘国英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比例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11)信师民初字第 285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赔偿刘国英 241070.8 元〔 (15930.26 元/年×20 年+10838.49 元/年×10 年+30303 元/全年÷12 个月×6 个月+2000)×50%+20000 元〕 一审诉讼费 7265 元,由刘国英承担 3632 元,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承担 3633 元。二审诉讼费 7265 元,由刘国英承担 3633 元,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 承担 3632 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徐 宏 郭毅勇 门长庚 二 O 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巍

上诉人刘国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 上诉人刘国英、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文...

原告刘国英,女,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邬志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荣...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该建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建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