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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合同,公路货物运输承包合同,黄a诉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时间:2012-02-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摘要: 庄a、李a、上海A家俱有限公司、林a、史a、邬a、 {庄0X} 与 {公司2}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294号 原...

黄 a 诉上海 A 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 145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 a,男。

委托代理人余 a,上海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a,上海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 A 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 B 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 a 与被告上海 A 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 、被告 B 日用品(上海)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6 月 15 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 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 a 及 其委托代理人余 a、李 a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A 公司、被告 B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 送达)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 a 诉称,自 2008 年 10 月至 2009 年 4 月,原告应两被告运输要求,为两被 告提供运输服务,将两被告的货物运送至两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履行完送货义务后,两被 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 元,尚拖欠运输服务费 201,262 元 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输服 务费 201,262 元及支付利息 1,433.60 元。

诉讼中, 原告补充称上海 C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 C 公司)曾是由原告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 2007 年 6 月被工商注销登记,但 是原告手中持有较多加盖有 C 公司印章的托运单,为了运输业务之便,即以这些托运单作 为托运的凭证,但是实际负责运输的是原告个人。在实际原告为两被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 对于原告而言,其无法区分究竟是被告 A 公司委托其运输,还是被告 B 公司委托其运输, 因为较多的发货单中都是同时载明了两被告的名称,有的发货单是载明被告 A 公司,有的 发货单是载明被告 B 公司, 而已付款 10,000 元是由被告 B 公司所支付。

另在原告提供的发 货单中均有一枚圆形的印章,印章中所载的人姓名为徐正文,其是被告 B 公司的总经理; 而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王 a 是在被告 B 公司任职,但其又以被告 A 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 算,故原告认为其为两位被告提供的运输业务,存在交易混同的事实,故要求两位被告承担 共同的还款责任。

原告黄 a 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发货清单二份,证明 2008 年 10 月 22 日被告方的王 a 将发货清单上所列的回单 收回,并且还收取了其他的 11 份托运回单,合计被告已经收取的回单金额为 61,528 元。

2、2009 年 3 月 26 日被告方王 a 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的王 a 从原告处收取 的回单金额为 78,049 元。

3、08 年 4 月-10 月的发货明细单一份及托运单一组,证明自 2008 年 4 月-10 月 期间原告为两被告共计发货金额为 33,155 元,上述托运单的回单并未由被告方收回,故托 运单尚在原告处,这些运费原告尚未开具发票。

4、2008 年 11 月-12 月的发货清单一份及托运单一组,证明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原告共计为两被告发货金额为 13,480 元, 上述托运单的回单并未由 被告方收回,故托运单尚在原告处,这些运费原告尚未开具发票。

5、2009 年 1-4 月的发货清单一份及托运单一组,证明自 2009 年 1 月 5 日至 4 月 24 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发货金额为 25,050 元,上述托运单的回单并未由被告方收回,故托 运单尚在原告处,这些运费原告尚未开具发票。 6、C 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 C 公司已经于 2007 年 6 月 25 日被注销,而原 告是 C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曾是 C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 2009 年 4 月 24 日银行进帐单一份, 证明被告 B 公司支付给 C 公司 1 万元运输费。

被告 A 公司、被告 B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 A 公司、被告 B 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黄 a 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原告个人,还是原 告曾设立的 C 公司。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托运单抬头载明是 C 公司,且托运单中加盖了 C 公 司的印章,但本院查实 C 公司早在 2007 年 6 月 25 日已经被工商注销登记,而原告曾是 C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运输接单方便,仍旧使用了 C 公司的托运单,但是实际为两被 告运输的是原告个人,故本院认为基于 C 公司已经被注销登记,C 公司自然不再具有相应 的民事主体资格,基于原告是实际的承运人,本案中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是原告。其 次, 在原告为两被告进行实际运输的过程中, 两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有的抬头载明是 A 公司, 有的抬头载明是 B 公司,有的抬头载明是 A 公司、B 公司,而与原告进行运输委托、业务 结算的王 a 是被告 B 公司的职员,但王 a 与原告结算业务的不仅涉及 B 公司的运输业务还 涉及到 A 公司的运输业务;并且在两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均有一位徐正文的签章,而徐正 文系被告 B 公司的经理,实际已付款的主体是被告 B 公司,故对于原告而言,无法清楚区 分哪一笔运输业务是与 A 公司发生,哪一笔运输业务是与 B 公司发生,而两被告的工作人 员之间也存在混同交易的事实,具体业务的结算也存在交叉的事实,B 公司的已付款也无法 具体针对是支付 A 公司的欠款还是支付 B 公司的欠款,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 原告之间的运输业务存在混同的事实, 故应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但两被 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仍拖欠大部分运费未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 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A 公司、被告 B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 A 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 B 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 a 运输费 201,262 元; 二、被告上海 A 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 B 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 201,262 元为本金,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40.43 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朱祺 刘锋 黄? 美 沈春燕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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