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4-03-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曾甜妹与俞科荣、俞科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王XX与李XX、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 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徐民一终字第 167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庄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中晖,该局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士芹,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广孟。

委托代理人徐善俊,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生冰。

原审被告邳州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臧其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泽勇,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邳州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 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 609 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中晖,被上诉 人钟广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善俊, 原审被告邳州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泽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 年 5 月 16 日,邳州市新河镇土地所会计宋杰给钟广孟出具借 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钟所长现金贰万元整(20000.-) 宋杰 96.5.16 号”;1997 年 4 月 10 日宋杰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钟所长报发票款 1298 元,大写壹千 贰佰玖拾捌元整 宋杰”。

1998 年 12 月 2 日宋杰与会计薛生冰帐目交接,在其中应付款 帐目中有“欠钟所长报发票 20000 元、欠钟所长报发票 1298 元”。2001 年 7 月 5 日,新 河土地所将帐目从薛生冰手中取走送交新河审计所审计, 该帐目在审计过程中丢失, 至今下 落不明。对上述款项,因原告钟广孟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邳州市新河土地所欠原告钟广孟 21298 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邳州国土局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 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在给予必要的宽限日期后,被告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遂判决:

被告邳州国土局偿 还原告钟广孟欠款 21298 元,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薛生冰不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邳州国土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 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 仅凭自然人宋杰等出具的借款凭条, 判决上诉人还款缺乏事实依据, 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 人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广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公正合法, 对被上诉人的欠款理应偿还,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审计局答辩称: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 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 人邳州国土局是否应当对邳州市新河镇土地所对钟广孟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钟广孟提供薛生冰关于其担任新河土地所会计期间的情况说明复 印件一份, 证明当时新河土地所建办公楼和买车欠款的事实; 新河土地所的账目由新河审计 所审计员拿去审计,该账目丢失的事实。上诉人邳州国土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薛 生冰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因薛生冰没 有出庭作证,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钟广孟提供 1995 年 7 月 18 日江苏?叭妨⑾缯蛲恋卮怪绷斓继逯啤毙挛疟 ǖ 酪环荩 ぞ荽?995 年 7 月份江苏省土 地所归市土地局直接管理。

上诉人质证认为, 土地垂直领导体制的确立应当以具体文件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新证据的范畴,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上诉人邳州国土局是否应当对邳州市新河镇土地所对钟广孟的欠款承 担偿还责任这一争议焦点, 首先要看新河镇土地所原任会计宋杰给钟广孟出具的借条与欠条 是个人借款还是该土地所的借款。从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来看,1998 年 12 月 2 日,原任 会计宋杰与接任会计薛生冰进行帐目交接,在帐目交接清单 “其它应付款”栏目中包含 “欠钟所长报发票 20000 元、欠钟所长报发票 1298 元”等两笔款项,并且有监交人监交 签字, 能够与宋杰给钟广孟出具的借条与欠条相互印证, 薛生冰作为接任会计在交接人栏签 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新河镇土地所与钟广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受法律保护。邳州国土局关于帐目单不是邳州国土局授权制作、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因帐 目丢失对其借款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帐目是否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有关人 员是否违反财政纪律,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利息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邳州国土局在一定的宽限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钟广孟利息的认定, 并无不当。

邳州市新河镇土地所系邳州国土局内 部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清偿欠款的责任应当由邳州国土局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0 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费 密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00 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褚红艳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 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

兰明江诉刚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钟广孟、原审被告薛生冰、邳州市审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与...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