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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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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初诉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中民一初字第 64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 xx,男。

法定代理人郝瑞玲,女,28 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住所地淮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 100 米(路南) 。

法定代表人付根立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张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 xx 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郝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雅, 被告 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冯兵、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xx 诉称, 原告于 2009 年 8 月 25 日被录取为被告小学一年级一班寄宿制新生, 并已交纳一学期学费 980 元,第一个月的月托费 340 元。2009 年 8 月 25 日,原告入学就 读。2009 年 9 月 3 日,原告在被告学校 302 宿舍内从床上摔下致伤。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 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截止目前,花费医疗费 5566.40 元,其母(月薪 2000 元)从原告摔伤之日到目前一直请假在家对其进行护理,又因原告摔 伤骨头,民间又有“伤筋动骨一百天”之说,所以请假三个月在家护理,以期原告能早日康 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 2000 元÷21.75 天×90 天=8280 元, 交通费 289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17 天×30 元=510 元,营养费 305 元。由于原告年龄尚小,此次摔伤对其成长 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5000 元。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566.40 元、 护理费 8280 元、 交通费 289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 元、营养费 305 元、住宿费 50 元,合计 15000 元,精神损失费 5000 元。庭审中原告增 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生活费 340 元、学费 980 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辩称,我们认为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刘文初不听劝 阻,午休时间擅自下床造成的。事发后我方积极主动配合协助原告治疗并支出了 2000 元的 治疗费用。

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收 据、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情况以及医疗费 5566.40 元。二、郝瑞玲的收入及请假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 8280 元。三、乘车凭证,证明原告 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289 元。四、原告同学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五、 学费收条 980 元、生活费收条是 340 元,证明受伤后就没有再去学校了要求退回学费和生 活费 1320 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郑州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 议,2009 年 9 月 22 日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诊断有乙型肝炎,我们认为与本 案无关。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无异议,对 09 年 9 月 22 日的收费票据有异议,因为该部 分费用包括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2009 年 9 月 3 日的收费票据 316.60 元应有当天的病历予以配合, 该费用应该包括在了 9 月 9 日的住院费票据中。

2009 年 10 月 8 日、9 日、10 日的收费票据应当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仅仅有票据不能说明问 题。二、首先这个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的,其次此证明只能证明郝瑞玲的工资是 2000 元, 没有证明她所受的损失,再次,是否需要护理、护理多长时间必须有医院的护理证明才能确 定。郝瑞玲的工资证明,如果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如 银行的打款记录或单位财务处的原始凭证。三、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原 告用于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四、对原告同学的证言,我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五、对此证据 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 宿舍管理规定、 作息时间表、 生活老师职责、照片一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

(以上证据均为 复印件)当时执勤老师曹恒莲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责任。首先,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单方的材料,其次,被 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 尤其是证据五证人证言, 当值老师曹恒莲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她负责原告的生活,故她的证言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09 年 8 月 25 日进入被告学校就读,系被告小学一年级一班 寄宿制新生。2009 年 9 月 3 日 13 时,原告在被告学校 302 宿舍内从床上摔下致伤。后被 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09 年 9 月 3 日 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1001.60 元, 花去门诊费 320.2 元。

2009 年 9 月 5 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4136.60 元。花去门诊费 92 元。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 19 天。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2500 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全日制寄宿学校有义务保护原告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人身 安全。

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即事发当时原告的生活老师在庭审中说自己管理包括原告 宿舍在内共负责巡查七个房间, 存在检查监护不力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 另外被告出 具的照片证据也显示原告居住的床未加护栏也存在安全隐患, 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因素之一, 故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5566.40 元有原告出 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证,减去被告垫付的 2500 元,本院予以支持 3066.4 元;原告诉求 的护理费 8280 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 19 天,护理期限以 19 天为限,因原告未提交医疗 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 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

因原告出具的护理人 员工资证明有瑕疵,应参照河南省同行业及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年 15998 元计费即 15998 元÷365 天×19 天=833 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 833 元,过高部分不予支 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 389 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 200 元;原告 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 元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诉求的营养费 305 元,计算标准按每天 10 元,原告住院 19 天应计算数额为 190 元,对原 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 190 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求退还学费 1320 元 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 50 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不听劝阻午休时擅自下床摔伤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 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 xx 医疗费 3066.40 元、护理费 833 元、交通费 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 元、营养费 190 元、学 费 1320 元,共计 6119.4 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初过高部分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5 元,原告刘文初负担 117 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小伦敦外语学校负 担 5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楚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 O 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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