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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许霆案一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李淼与吴俊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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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淼与吴俊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象民初字第 34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李淼。

委托代理人 李德生。

被告 吴俊斌。

原告李淼与被告吴俊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

原告李淼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生出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淼诉称,2011 年 4 月 1 日被告吴俊斌向原告借款 45000 元整,被告并立下欠 据一张。被告并保证在 2011 年 6 月 5 日归还清,随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屡屡拒绝归还。故 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45000 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

被告吴俊斌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4 月 1 日,被告吴俊斌向原告李淼借款 45000 元,并书写借条 一张,内容为:今向李淼借款 45000 元,于 2011 年 6 月 5 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 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斌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 45000 元的事实,双方债权 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 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俊斌应归还原告李淼人民币 45000 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 925 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吴俊斌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 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925 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 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 ,上诉于桂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 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 0 一 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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