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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一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彭宇案一审判决书,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王勇强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3-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王勇强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中民一初字第 282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44 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山,肖新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勇强,男。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勇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 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山、 肖新涛,被告王勇强及其委托代理范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6 年 11 月 18 日,原告三公司车长王勇强驾驶郑州市公共交 通总公司豫 A28233 的 903 路公交车在花园路纬五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 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询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长王勇强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 年 8 月 25 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事故受害人达成先行垫 付了事故赔偿费 31 万元整。

因王勇强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 故起诉来院,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费 62000 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强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系职务行为,公司 已经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赔偿费用没有下达任何文件, 只下达解除被告 劳动合同的文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总公司造成的,因受害人系未 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按规定应是主次责任的划分,总公司无论出于什么目 的愿意承担事故的全责,而造成的损失较大,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明明是 下雨天确写成晴天,是总公司的失误,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 年 11 月 18 日被告驾驶郑州市公共交通 总公司车号为豫 A28233 的 903 路公交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五路口向东右转弯时, 与王子楠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由南向北通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 致王子楠受伤。

该事故经郑 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认定王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该事故经双方调解,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勇强向王 子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310000 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向王子楠支付。

另查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 2008 年 12 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又查明,按照原告公司郑公交总(2008)第 182 号文件规定,该单位司机发生交通 事故后,如负全部责任,个人需要承担 2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身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没有充分注意生产安全,以致于发生 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为其垫支了 310000 元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及原 告单位的规章,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按 20%计算应为 62000 元。综 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偿还垫付的赔 偿款 62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50 元,减半收取 675 元,财产保全费 55 元,共计 730 元,由被告王 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惊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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