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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例,不签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时效,XX公司诉叶XX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12-05-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10年10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原告许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XX 公司诉叶 XX 劳动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 590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 XX 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XX 座,办公地上海市 XX 室。

法定代表人陆 XX,董事长。

被告叶 XX,男。

委托代理人程 X(被告叶 XX 朋友),女,宁波 XX 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 XX 室。

原告上海 XX 公司(以下简称 X 公司)诉被告叶 XX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7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 X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 XX、被告叶 XX 的委托代理人程 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 X 公司诉称,被告叶 XX 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进入本公司,担任策划一职,每月 工资人民币(以下同)5,200 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 2008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止的劳动合同。

叶 XX 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故本公司于 2008 年 10 月 22 日口头告知予以开除,叶 XX 实际工作至该日。次日,本公司再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开 除通知送达叶震中,并电话通知其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叶 XX 不予理睬。本公司支付叶 XX 工资至 2008 年 9 月止。之后,叶 XX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恶意诉称本人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2 月 14 日止,要求本公司支付工资。仲裁裁决本公司支付叶 XX 工资至 2008 年 12 月 14 日止,本公司对此不服。本公司认为,叶 XX 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0 月 22 日止,其要 求 2008 年 10 月 22 日之后的工资无依据。本公司现要求不支付叶 XX2008 年 10 月 1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14 日期间的工资 12,790 元,愿意按每月 5,200 元标准,支付 2008 年 10 月 1 日至 22 日期间的工资,其中扣除叶 XX 迟到应扣工资,共计应付 2,799 元。

被告叶 XX 辩称,原告 X 公司所述的本人进入工作的时间、从事的工作岗位、签订劳 动合同的情况及工资标准属实。

本人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违纪行为。

因尚士公司未为本人缴纳 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人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2008 年 12 月 14 日,尚士公司谈话中有要本人走的意思,本人遂工作至该日离开。尚士公司支付本人工 资至 2008 年 9 月止。

本人认为, X 公司于 2008 年 12 月 14 日因本人举报之事而辞退本人, 本人实际工作至该日,X 公司应支付本人工资至该日。本人现不同意 X 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被告叶 XX 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进入原告 X 公司工作, 担任策划一职。

双方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签订了期限自 2008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止的劳 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叶 XX 为“八小时工时制,具体为:9:00-17:30”,周 末双休日;“1.于弹性上班时间内(半小时)不扣工资。2.超过弹性上班时间,每分钟扣款五 元。3.迟到超过半小时,则视为请事假半天。4.迟到超过一小时,则视为请事假一天。” X 公司支付叶 XX 工资至 2008 年 9 月止。尚士公司未为叶 XX 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 年 1 月 6 日,叶 XX 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X 公 司支付 2008 年 10 月 1 日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工资,补缴 2008 年 5 月至 2009 年 4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仲裁裁决:(一)、X 公司于裁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 XX2008 年 10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4 日期间的工资 12,790 元; (二)、 X 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叶 XX 补缴 2008 年 5 月至 2008 年 11 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13,440 元(其中包括叶 XX 应缴 社会保险费计 3,080 元); (三)、 叶 XX 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 3,080 元交给尚士公司; (四)、 对叶 XX 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X 公司对此不服, 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 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 另有叶 XX 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等证明,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X 司还提供了:1、叶 XX2008 年 10 月份考勤卡,该卡显示叶 XX 正常考勤 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止;2、X 公司自行出具并由员工签名的《关于叶震中开除事件公司 员工证明》 ,写明叶 XX 于 2008 年 10 月 22 日被开除,于 2008 年 10 月 23 日擅自进入办 公室。

X 公司提供上述两份证据为证明叶 XX 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0 月 22 日止,而其考勤 卡上的 2008 年 10 月 23 日考勤记录则是其他同事代为打卡,应为无效。

叶 XX 对上述证据 1 表示,尚士公司确实让员工打考勤卡,本人认可该考勤卡上载明 的至 10 月 23 日止的本人考勤记录,但本人在此之后也有考勤记录,之所以未在考勤卡显 示,是被 X 公司“隐蔽掉了”;叶震中对上述证据 2 有异议,表示该证明是由 X 公司员工 签名,这些员工与 X 司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

关于 X 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该考勤卡符合正常考勤卡的形式要件,且叶 XX 对该考勤 卡上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止的本人考勤记录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叶 XX 表示 23 日之后本人的考勤记录被 X 公司“隐蔽掉了”,应对此说法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 现其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 X 公司提供的证据 2,由于该证明系 X 公 司自行出具,且均由其员工签字证明,现叶 XX 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 X 公司于 2008 年 11 月搬迁至新址办公。叶 XX 还表示,X 公司 是于 2008 年 11 月 8 日搬至新址,其也随之至新址工作。本院遂要求叶 XX 本人到庭,就 其搬至新址后的 X 公司所在办公场所及叶 XX 本人所在办公室基本情况,向本院作陈述。到 时,叶 XX 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则表示:只知道 X 公司搬迁新址后的办公楼楼层为 16 层以上,共有几楼不清楚;对叶 XX 新办公室座位的位置则表示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 XX 实际工作至何时。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 X 公司提供的叶 XX 考勤卡, 已明确叶 XX 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止。

叶 XX 对该考勤卡载明的 2008 年 10 月 23 日之后的考勤记录有异议, 表示已被 X 公司“隐 蔽”,但对此说法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二,叶 XX 自述本人于 2008 年 11 月 8 日随 X 公司一起搬迁至新址办公,但在本 院指定的日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其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清楚地陈述新办公场所的楼层、 办公 室座位等基本情况。

如叶 XX 确实于 2008 年 11 月 8 日至 12 月 14 日期间在 X 公司新办公 场所工作,却不清楚该办公场所基本布局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根据 X 公司提供的叶 XX2008 年 10 月份考勤卡,认定叶 XX 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止。叶 XX 主张其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2 月 14 日止,既无有效证据证 明,相关的陈述亦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 X 公司主张,叶 X2008 年 10 月 23 日的考勤无效,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叶 XX 实际工作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而 X 公司支付叶 XX 工资至 2008 年 9 月止, 还应支付 2008 年 10 月 1 日至 23 日期间的工资。

支付标准即为双方陈述 一致的每月 5,200 元。至于该期间工资的具体金额,X 公司主张,还需根据考勤卡记载的叶 XX 迟到情况作相应的工资扣除,现愿意支付 2,799 元。本院认为,XX 公司的该项主张有 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且具体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视为服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 X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叶 XX2008 年 10 月 1 日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期间的工资 2,799 元; 二、 原告上海 X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叶 XX 补缴 2008 年 5 月至 2008 年 11 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13,440 元; 三、 被告叶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 3,080 元, 交予原告上海 X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计取,免予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汪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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