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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王峰与韩书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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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与韩书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 5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峰,男。

被告:韩书祥,男。

原告王峰诉被告韩书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书祥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11 月 21 日经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房产,该房产面积为 83 平方米,总房款为 5 万元,并签订有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把该房款一次性交 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该房产,后又经多次催促,方知该房产已被被告卖掉。故原 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 50 000 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 供的证据有:

1、 原、 被告于 2008 年 11 月 21 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及被告韩书祥于 2008 年 11 月 21 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韩书祥收到原告购房款 50 000 元的事实; 2、被告韩书祥与高金华签订的建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书祥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小 产权房,产权人应为高金华。

被告韩书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 所给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 年 9 月 5 日,被告韩书祥与高金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建 房协议,双方约定由高金华出地皮,被告韩书祥全部投资建造一所 6 层半家属楼。房屋建 成后,被告韩书祥于 2008 年 11 月 21 日与原告王峰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新 郑市南关转盘西南角由韩书祥开发的高金华 6 层南户的套房以 50 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 40 000 元,并给被告韩书祥打有欠条一份,被告韩书 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 50 000 元的收到条。

后因被告韩书祥一直未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书祥与原告王峰签订购房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韩书祥与高 金华合作所建,该房所座落的土地使用权人系高金华,被告韩书祥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 故原、 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原告王峰要求被告韩书祥返还所收到的购房款 40 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 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韩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峰购房款 40 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被告韩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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