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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财政局,昆明呈贡财政局,一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与呈贡县财政局等纠纷一案

时间:2013-07-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以下简称月角村委会)、呈贡县大渔乡月角村民委员会邓家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

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与呈贡县财政局等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昆民四终字第 311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升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县财政局 住址:呈贡县城古银路 51 号。

法定代表人尹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杜曲村民小组。

住所:呈贡县大渔乡杜曲村。

法定代表人尚平,系该小组组长。

一审被告苏继坤,男,汉族 1965 年 9 月 19 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住 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委会杜曲村。身份证号:530121196509190651。

一审被告尚学明,男,汉族,1965 年 6 月 8 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住 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委会杜曲村。身份证号:530121196506080617。

一审被告尚金方,男,汉族,1965 年 5 月 2 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住 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委会杜曲村。身份证号:530121196505020612。

上诉人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 财政局(以下简称:呈贡财政局) 、呈贡县大渔兴曲养殖厂(以下简称:大渔养殖厂) ,呈贡 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杜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 ,一审被告苏继 坤、尚学明、尚金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 4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 年 3 月呈贡县大渔乡常乐办事处第五社、第六社决定集 体兴建大渔养殖厂,由呈贡县大渔乡常乐办事处(即本案常乐村委会)牵头,其下属的第五 社、第六社出资,并由苏继坤为法人负责经营,建盖养殖厂鸡房总计投资 77436.60 元。其 中:六社投资 8538 元,五社投资 8898.60 元,两社合计投资 17436.60 元,由苏继坤为大 渔养殖厂的法定代表人向大渔乡财政所借支农资金 30000 元(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 ,向农 行大渔乡营业所贷款 30000 元。1992 年 4 月 16 日,大渔养殖厂以 92(1)号《呈贡县财 政基金合同》 向呈贡财政局借款 30000 元, 借款期限为 1992 年 4 月 16 日至 1993 年 4 月 16 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担保单位为:呈贡县大渔乡常乐办事处担保 1.5 万元, 苏继坤、 尚金方、尚学明各担保 5000 元。双方约定借款基金从拨付之日按月息 6‰收起占用费,每 季清算一次,逾期按 100%加收占用费。但大渔养殖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呈贡财政 局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由大渔养殖厂、常乐村委会、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苏继坤、尚金 方、尚学明连带赔偿其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同时查明:呈贡县大渔乡常乐办 事处于 2000 年 4 月更名为: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

呈贡县大渔乡常乐办事处第五 社、第六社于 2000 年 4 月改为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杜曲村民小组。大渔养殖厂未 进行过工商登记。

(2007)呈民初字第 811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苏继坤归还呈贡县大渔 乡常乐村民委员会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杜曲村的养鸡房。

一审法院认为:呈贡财政局与大渔养殖厂签订的《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是合同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 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大渔养殖厂不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相应 的资金占用费的行为, 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由于大渔养殖厂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 未正式成立, 其性质属于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所有 的集体企业, 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承担。

呈贡财政局主张由大渔养 殖厂赔偿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呈贡财政局所诉请由常乐村 委会杜曲小组偿还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从大渔养殖厂提供的支出凭证可证实,该厂向呈贡财政局所借 30000 元借款用 于建盖养鸡房, 已判决苏继坤将养鸡房归还大渔常乐村委会, 常乐村委会依法享有该养殖厂 场房的所有权。此外,在当初建设大渔养殖厂的时候,当时的呈贡县大渔乡常乐办事处起牵 头作用, 而且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属其下属的一级机构。

因此对建盖该养鸡房的借款及资金 占用费,常乐村委会应与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常乐村委会、苏 继坤、尚金方、尚学明在《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由于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 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 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呈贡财政局与保证人常乐村委会、 苏继坤、 尚金方、尚学明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 1993 年 4 月 16 日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 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常乐村委会、苏继坤、尚金方、尚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常乐 村委会、苏继坤、尚金方、尚学明免除对《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的保证责任。所以,呈贡 财政局要求苏继坤、 尚金方、 尚学明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 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与常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一次性连带赔 偿呈贡财政局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 56040 元;二、驳回呈贡财政局的其他诉讼 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常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 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借款系 1992 年苏继坤开办大渔养殖厂所借,在借款凭据上记载的借款 人是大渔养殖厂,苏继坤签字确认,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是大渔养殖厂建厂所用。我方并不知 道款项的去向及使用情况, 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

我方仅是该款的担保人, 但由于时效已过, 我方已经免除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以“大渔养殖厂”没有办理过相关工商登记为由认定 该企业系我方集体所有没有依据,该企业系苏继坤个人创办,是其个人行为,故该债务应当 由大渔养殖厂和其个人承担。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我方承 担,在呈贡财政局 1992 年借出款项后就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2001 年苏继坤的签 字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因此该款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一 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呈贡财政局答辩称:1、常乐村委会实际是大渔养殖厂的投资人,应当承担 相应的还款责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一直 在向对方催款;3、上诉人强调的大渔养殖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事实,其是一家集体企 业。

被上诉人大渔养殖场答辩称:我方在工商局只备过案,没有进行过登记。

被上诉人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答辩称:大渔养殖场是集体投资创办的,但由苏继坤个 人经营,因此还款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被告苏继坤、尚学明、尚金方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大渔养殖厂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过营业执照。因此该厂不具备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由于 1992 年 4 月 16 日签订的 92(1) 号《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大渔养殖厂,但大渔养殖厂至今没有进行工 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大渔养殖厂是由当 时的大渔乡常乐办事处第五社、第六社(即现在的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出资筹建,故其还 款义务应当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承担。

至于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主张因大渔养殖厂一直由 苏继昆个人经营,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 当由实际投资人即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进行偿还。

对于常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 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 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 若干村民小组。也就是说,村民小组也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本案 中,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 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其 可以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后果。

一审法院以常乐村委会是常乐村委会杜 曲小组的上级单位以及在创办大渔养殖场时起牵头作用而判令常乐村委会承担还款连带责 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呈贡财政局一审时提交的十份《催还逾期借款通知书》 ,从该组 证据形式上看,一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常乐村委会辩称的没有其签字,已经超 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呈贡财政局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 2008 年 7 月 6 日,上有苏继坤签字。大渔养殖场从成立到申请贷款等均由苏继坤负责,故呈贡财政 局向苏继坤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时效应当从 2008 年 7 月 7 日起 计算两年内有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结果不当, 应当予以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 423 号民事判决; 二、由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杜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呈贡 县财政局返还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 56040 元; 三、驳回呈贡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51 元,减半收取 975.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951 元,均由呈贡县 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杜曲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 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 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南南 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潘 静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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