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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3-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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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与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 备库、齐 XX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民终字第 185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汉卫,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来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红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齐 XX,男。

委托代理人齐 XX,女,19XX 年 XX 月 XX 日生,系齐 XX 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与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齐 XX 工伤保 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 法定代表人任汉卫、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 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李来 全、委托代理人黄红巧,齐 XX 的委托代理人齐 XX、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 住所在嵩县旧 县镇, 业务之一收购粮食。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 住所在嵩县德亭镇, 无收购粮食之业务。

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 粮食管理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 以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 并 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公章。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 省粮食储备库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将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嵩 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 21 号仓库。二 00 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齐 XX 被安排到 21 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二 00 八年二 月前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已全部给付完毕。

由于原告的伤尚未痊愈, 再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 院住院治疗 152 天,用去医疗费 17690.36 元。原告在德亭村卫生所用去医疗费 4684.20 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检查费 320 元、护理费 11576.02 元(272×15534÷365) 、伙食 补助费 1064 元(152×10×70%) 、停工留薪待遇 10734.35 元(19517÷12×11×60%) 、 交通费 2472.5 元、住宿费 150 元。以上共计 48691.43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 XX 与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 齐 XX 是在从事收购粮食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 损失应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承 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 XX48691.43 元,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款承 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 10 元,由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的齐 XX 工伤尚未治愈无事实根据。2、首先,关于齐 XX 的医疗费用。齐 XX 的原病情已治愈,其 现在治疗的病情是否是原病情引起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原 告不同意鉴定。

其次,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问题, 本案齐 XX 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延长确认, 一审判决即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在有证据证明齐 XX 工资水平的情况下,一 审法院却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也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中一审判决护理 费用计算时间与齐 XX 住院时间不符,其计算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 本事实错误。事实上,德亭粮所粮食收购业务,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即粮油购销、调 拨。德亭粮所的主要业务就是购销粮食。德亭粮所是自己收购粮食存入自己的 21 号仓库内 并负责日常保管,齐 XX 向法庭提交的代农储粮证是上诉人为农户发放的,并非德亭粮所以 上诉人名义收购粮食,这些代农储粮证与 21 号库无任何关系。事实上 21 号库的产权、使 用及管理责任仍然是德亭粮所。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齐 XX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与嵩县 0334 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存 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而非与嵩县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嵩县德 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与事实不符。

二、 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 规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答辩称:齐 XX 职业病已治好,我们一审提出鉴定申请, 要求鉴定其是否是职业病复发, 是否治疗药物用于治疗职业??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 库答辩称:一审认定齐 XX 与德亭粮所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审认定赔偿数额与我方无关, 我方不该承担。

齐 XX 答辩称: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 0334 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李来全的安排,到该储 备库的 21 号仓库工作时发生工伤。代表人和嵩县 0334 粮食储备库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劳动 关系, 为此两者之间依法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病情 并未治愈的事实。

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的详细清单, 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充 分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 年 8 月 6 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 对齐 XX 以职业性急性轻度磷化氢中毒进行了收院治疗, 并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磷化氢中 毒。

本院认为:齐 XX 系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齐 XX 主张其 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嵩县○ 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齐 XX 于 2006 年 6 月 1 日所缴 纳的 10000 元收据上注明系付“入面粉厂股金”, 齐 XX 认为其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 储备库入股金,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齐 XX 在 21 号库工作时 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齐 XX 因工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嵩县 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本案中齐 XX 因职业性急性轻度磷化氢中毒再次予以治疗,此 由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因 21 号库产权归嵩县O三三四河 南省粮食储备库所有,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齐 XX、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嵩 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 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 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董 艳 二 00 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法定代表人任汉卫(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证据2与《 工伤保险条例 》相矛盾.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

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XX粮食储备库、XX粮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支付完毕,我库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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