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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概念,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保险合同

时间:2013-01-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在这种方式下,投保人不必为每一笔业务与保险人协商合同内容,简化了投保程序并节省了保险费;对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在简化业务程序的同时,可以取得稳定的保险...

我国 《海商法》 对预约保险合同做了粗略规定, 但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 的, 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 单证加以确认”。

虽然 《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 险单证加以确认, 但是实践中保险人一般就与被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或一 揽子保险协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单独签发预约保险单证。

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不同。

在约定的整个 总合同有效期内,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被保 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瑕疵如漏报、晚报或误报,不应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除非 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漏报或晚报的情形)。即保险责任按照货物的客观出运时间起 算,而不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起算。

但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在投保人申报货物,保险 人出具保险凭证后保险责任开始。”按此规定,如果因被保险人漏报或晚报,导 致货物出险时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凭证,则保险责任根本未启动,也就无需承担 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预约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之一即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偶尔的 晚报或漏报而引起的漏保, 因而在被保险人存在非故意的漏报、晚报或误报等瑕 疵时,认定保险责任期间未启动有违预约保险合同订立初衷。

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最后一批货物出运,且依照保险合同(总合同或 分合同) 的规定保险责任终结时, 视为整个预约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的终结。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规定:“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 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 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但并未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 律后果作规定。

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后被 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

在预约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人而言, 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 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且在预约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一经装 运便自动启动, 显然被保险人能否将出运货物通知保险人、保险约定期限内所有 出运的货物是否都向保险人投保是关系到保险人根本利益的关键因素。

否则就会 导致被保险人的货物一经起运即安然享受充分的保险保障, 暗中却选择性的向保 险人投保,导致保险人徒然承担了保险责任、增加了风险,却得不到应得的预期 利润。预约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将会导致保险人以被 保险人违反法定通知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可以追溯到预约保险合 同成立之时。所以,应对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的后果进行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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