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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陵行政审批大厅,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东陵公园 一日游,翟桂英、吴斌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时间:2012-04-1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审原告张丽萍. 委托代理人黄绍尉,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桂英、吴某1因被上诉人C单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

翟桂英、吴斌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 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终字第 80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桂英,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斌,女。

委托代理人吴颖(系吴斌姐姐) ,女,1971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 场 77 号个体业主,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村。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 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银健,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成玉,该局民警。

原审原告张丽萍,女,1977 年 6 月 25 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场个体业主, 住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路万科花园。

委托代理人黄绍尉,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桂英、吴斌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2004) 东行初字第 74 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翟桂英、上诉人吴斌的委托代理人吴颖,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儒生、 王成玉, 原审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 人黄绍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 年 8 月 25 日 9 时许,第三 人翟桂英与原告张丽萍家的服务员何丽发生争吵, 双方相互吵骂, 张丽颖参与吵骂继尔与翟 桂英厮打,张丽萍见双方厮打也参与其中与对方服务员吴斌厮打,翟桂英、吴斌、张丽颖、 张丽萍均受到轻微伤。被告对张丽颖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张丽萍行政拘留三天,翟桂英警告 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 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原告张丽萍与第三人相互厮打,分别致轻微伤,虽然第三人伤势略重,但对 原告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第三人警告的处罚,显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定(2004)第 160 号处 罚决定书对原告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为罚款二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元, 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翟桂英上诉称: 此案纠纷最初只是相互发生口角而已,而张丽萍、张丽颖却进 入 77 号档口对我殴打,我派吴斌报警时,他们对我第二次殴打,我只是进行正当防卫,虽 然双方都是轻微伤,但张丽萍、张丽颖先动手打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东行初第 24 号行政判决,对张丽萍行政拘留三日,上诉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斌上诉称: 此案纠纷最初只是相互发生口角而已,而张丽萍、张丽颖却进入 77 号档口对我殴打,我报警时,他们对翟桂英第二次殴打,我只是进行正当防卫,虽然双 方都是轻微伤,但张丽萍、张丽颖先动手打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的判决显示公正,故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东行初第 24 号行政判决,对张丽萍行政拘留三日,上诉费由 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丽 颖是导致这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主要责任,在处罚上应有所区别。在证据矛盾问 题上被上诉人有证人作证,具有说服力。因此请求中法予以维持原判决。

原审原告张丽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 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丽颖、张丽萍 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厮打至轻微伤的事实;2、翟桂英、吴斌的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厮 打至轻微伤的事实;3、翟桂英、吴斌、张丽颖、张丽萍的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双方互为轻 微伤的事实; 4、 证人李丹证言证明第三人翟桂英与何丽吵骂, 张丽颖过去打翟桂英的事实; 5、证人杨明证言证明张丽颖、张丽萍与第三人厮打,并往回拽张丽颖的事实;6、证人王 丽艳证言证明翟桂英与原告方服务员对骂,继尔发生厮打的事实;7、证人王静霞证言证明 张丽颖服务员与第三人对骂,而且过去与第三人厮打的事实。8、证人张建军证言证明双方 互相厮打以及张丽颖去打翟桂英的事实;9、证人梅亚静证言证明张丽颖、张丽萍、翟桂英 互相对骂,厮打的事实;10、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张丽颖、张丽萍、 翟桂英、吴斌均受轻微伤害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 上诉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丽萍相互厮打,分别致轻微伤,但被上 诉人对张丽萍作出行政拘留三天、对上诉人翟桂英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 院予以变更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上诉人翟桂英、吴斌分别承担三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孟 王 浣 鹏 王 东 涛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记 员 王 建 华

该局民警. 原审原告 {张3X} ,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场个体业主,住 {地址:2} . 委托代理人 {黄4X} ,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桂英、吴斌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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