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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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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永军、卫辉市六鑫商贸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民初字第 0041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货岭,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工业园区天龙路 2 号。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男。

被告:刘永军,男。

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成,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中段。

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军、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2 月 5 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8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 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刘永军、 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 年 5 月起,被告刘永军以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名 义购买原告货物进行销售,2006 年 8 月 16 日被告刘永军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 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字盖章, 同时该合同中对管辖做 出了明确约定,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日,被告刘永军累计欠原告货款 306218.12 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军立 即偿付所欠货款 306218.12 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卫辉市 六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军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三方 的权利义务;2、销售发票 56 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刘永军货物总价值为 2836968.28 元;3、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共计 47 张,合计数额为 2077540.14 元,证明被告刘永军 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因部分收款收据找不到了,原告方认可被告支付的总计为 2530750.16 元,现实际下欠 306218.12 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 年 5 月起,被告刘永军购买原告货物进行销售,2006 年 8 月 16 日被告刘永军 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 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 字盖章, 担保方式是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誉进行担保的, 对担保期限并未进行约定。

截止 2008 年初,原告共向被告刘永军销售货物总价值为 2836968.28 元,被告刘永军共计 向原告付款 2530750.16 元,现下欠 306218.12 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永军一 直未付,后因找不到被告刘永军的下落,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军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 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但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间是 2006 年 8 月 16 日至 2007 年 8 月 15 日,由于 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应视为合同到期日六个月内, 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卫辉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 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商贸有 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 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 306218.12 元, 并支付利息(利 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 2010 年 1 月 27 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5800 元由被告刘永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 O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甜

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货岭,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工业园区天龙路2号.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男. 被告:刘永军,男,1963年5月15日生. 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成,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中段. 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军、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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