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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康煜昂与被告陈利伟、吴建峰、张涛、吴志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

时间:2012-12-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赵忠良与被告王文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 原告康煜昂与被告陈利伟、吴建峰、张涛、吴志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康煜昂与被告陈利伟、吴建峰、张涛、吴志河健康权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通法民初字第 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康煜昂(反诉被告) ,男。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利伟(反诉原告) ,男。

被告吴建峰,男。

被告张涛,男。

被告吴志河,男。

委托代理人张景、李敏,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煜昂与被告陈利伟、吴建峰、张涛、吴志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答辩,原告和被告互不认识,2010 年 6 月 30 日,原告在自家开办 的建材门市部拉一些建筑材料往通许县运货, 当走到通许县北开发区与北阁路交叉路口北侧 时,有一家盖房将建筑材料放在路上,堵住路无法通行,原告当时也没有下车,就说是谁的 东西,挪挪叫过去吧。突然过来一个老头(后知叫吴志河)张口就骂,并说就是不叫过,原 告和他理论, 这时陈利伟气势汹汹过来, 一把抓住原告将原告从车上拽下, 将原告拉到在地, 对原告拳打脚踢,吴志河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根本无还手之机,在两人殴打原告时,吴建 峰、张涛分别拿着铁锨过来,照原告身上拍打。原告身单力?⑽薮 Χ 悴兀 没 蚬 不 乇 ò 福 诠 不 乩吹街 埃 谋桓嬉恢倍栽 娲蟠虺鍪郑 娲蚧柙诘兀 筇 倒 踩 嗽钡匠 『蠼 嫠偷揭皆骸T 姹凰谋桓娲虻帽樘辶凵耍 偷街幸皆汉笠蛏饲檠现刈 肟 磐牙肷 O铡> 咳碜橹 缴 锒希 笊龃焐恕 ㄒ郊 馐幸晃逦逡皆褐瘟疲 谥刂⒓嗷な仪谰绕咛欤 ⒊β 楸浴⒂沂种兄负突分钙し舨辽恕⒂掖笸绕し舨辽恕 恕⑼吠馍耍 ㄎ 嵛⑸似 亍W≡?4 天,现病情仍未痊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根本不同意赔偿,派出 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为此要求被告根据有关法 律规定,赔偿医疗费 14747.43 元、误工费 11400 元、护理费 4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 元、营养费 240 元、精神损害费 5000 元,共计 36427.43 元。

反诉答辩意见为,被告反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只有 19 岁,且身单力薄,面对四个 被告,不可能先动手打人。拿工具属自卫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陈利伟反诉称,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都不是事实。

2010 年 6 月 30 日,我家盖房,一些建筑材料放在路边,被反诉人开车走到我家门口时, 被反诉人坐在车上,说话极其难听、破口大骂,让给他挪路,我过去看一下,被反诉人用扳 子将我的头打伤, 顿时鲜血直流, 我用手捂住头, 根本无还手之力, 我根本没有打被反诉人, 而是被反诉人先动手将我打伤,后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无奈我家中 正在盖房,并未痊愈,只好出院回家,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在诉状中 所诉的一切都不是事实,我家的建筑材料是放在路边,并没有堵住路,被反诉人的车可以通 行,可被反诉人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将我告上法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 1432.2 元、误工费 300 元、护理费 3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以上共计 2332.2 元。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6 月 30 日,原告用三轮摩托车拉不锈钢管送货,当行至通许 县北开发区与北阁路交叉路口被告陈利伟建房的工地时, 工地的吊车正在路边吊板, 原告无 法通行,原告让挪吊车以便通行,和被告吴志河发生争吵,被告吴志河用扫帚拍打原告,接 着被告陈利伟和原告在三轮车驾驶室中发生厮打, 厮打中原告用手中的扳子将被告陈利伟的 头部打伤,被告吴建峰、张涛也参与了对被告的厮打。派出所人员到场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 中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 868.2 元。后因伤情需要转入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左肾挫伤、肠麻痹、右手中指和环指皮肤擦伤、右大腿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伤、头外伤, 支出医疗费 13579.23 元、救护车费用 300 元,住院 24 天。其伤情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 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被告陈利伟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诊治,并被诊断头部皮肤挫 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 10 天,花去医疗费 1432.2 元。通许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未果, 原告就民事赔偿事项起诉来院。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和双方当事人 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利伟施工盖房,阻碍原告康煜昂通行,引起原、被告双方厮打, 造成原告康煜昂和被告陈利伟受伤住院治疗, 对此纠纷四被告应付主要责任, 原告负次要责 任。

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和被告陈利伟反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从 事不锈钢加工行业计算,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未动手打原告,从通许 县城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伟、吴建峰、张涛、吴志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煜昂医 疗费 11797.94 元、误工费 755.90 元、护理费 755.9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2 元。以上 合计 13501.74 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康煜昂(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陈利伟(反诉原告) 医疗费 286.44 元、 误工费 128.11 元、 护理费 78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 元。

以上合计 462.44 元。

三、驳回原告康煜昂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利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711 元, 反诉费 25 元, 被告陈利伟、 吴建峰、 张涛、 吴志河承担 711 元, 原告康煜昂承担 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阳 审 判 员 吴运庆 审 判 员 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娜

被告陈利伟(反诉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生.被告吴建峰,男,1977年1月9日生.被告张涛,男,1977年8月28日生.被告吴志河,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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