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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后赔偿,强制拆迁案代理意见,政府强制拆迁违法吗,高明宇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时间:2013-10-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属超越职权范围,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但在高明宇的房屋被强制拆...

高明宇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3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勇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秋,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海英,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明宇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 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 76 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明宇,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 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 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 00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 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高明宇作出强制执行通知, 并于五月三十日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 了强制拆迁。

原审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及法律依据,应视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故上诉 人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是受有关部门委托而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 主张,因未提出有权部门的授权或委托手续,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 明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了被诉强制拆迁行 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 证据,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确认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迁高明宇房 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高明宇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 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理,要求恢复被拆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沈阳 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参与了强制拆迁,所以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上诉人在强制拆迁过程中, 给上诉人造成了 物品损失, 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 经济损失 16814 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要 求把被拆房屋恢复原状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 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被上诉人没 有参与强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执法局辉山分局 2005 年 5 月 27 日作出的强制 执行通知;2、房屋所有权证;3 东陵国用(2002)宅字第 0100018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 三份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4、2005 年 5 月 31 日时代商报、 华商晨报的报导,证明辉山拆迁办参与了强迁;5、拆迁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 备交易中心与被拆迁人高明宇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只收到补偿款, 并未收到赔偿款。

二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 1、2、3 号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被上诉人沈 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参与了强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第 4 号证据未予认定,对第 5 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 法律依据,应视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确认 违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 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由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没有对搬出的物品进行清点登 记和证据保全,致使损失无法准确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因强制拆迁 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其只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但是清单中所列的多是生活用品 及简单生产工具,属合理范围,且证据灭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应认定上诉人基本完成了举 证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未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及将财产交还给上诉人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为基础,根据上诉人的 实际生活状况,财产的新旧程度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财产损失 32 项, 共计 16814 元。其中,光绪 25 年木版印刷《傅青主女书》上、下卷(9000 元) ,上诉人 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书存在的事实, 亦没有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该书存在的可信度 较低不予认定。上诉人称,由于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厮打,上诉人的儿媳妇损失金项 链一条(2400 元) ,因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迁现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及其家 属有厮打现象, 故该项赔偿请求不予认定。

其他 30 件物品, 均为生活用品及简单生产工具, 考虑到上诉人长期在此生活劳动,上述物品均为生活生产所需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城市 拆迁改造是造福一方的大事,对于政府已决定拆迁的房屋,房主应响应号召积极配合。上诉 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且政府已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 拒不搬迁, 对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 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上述物品的新旧程度、市场价格、可信度,上诉人的过 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按 60%折扣赔偿,即 3248.4 元。

上诉人主张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理,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参与 了强制拆迁, 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 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该被上诉人参与了强制拆迁, 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 术开发区分局于 2005 年 5 月 30 日强制拆除高明宇座落于农高区三洼街丙-5 号房屋的行 为违法;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明宇的赔偿请求;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赔偿高明宇物 品损失 3248.4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30 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高明宇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 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 发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萍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代理审判员 李 树 魁 二 00 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 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记 员 李 春 野 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 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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